刘某
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希国
吴桂英
原告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开滦东欢坨矿业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希国。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国际花园X单元X号屋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的交易价格为550000元,签订协议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23000元,剩余房款在被告协助原告将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之后再支付被告。被告在合同签字生效后15天内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产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收条一份,“今收到刘某购房款423000元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唐山市路北区国际花园X单元X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110000元。被告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其本人签订的,但辩称签订合同不是自愿的,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订的。且该房的购房款423000元是赌债,本金为150000元,其余为利息,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能力。被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抗辩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被告就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国际花园X单元X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较短,且未对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唐山市路北区国际花园X单元X号房屋交付原告刘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400元由原告负担1664元,由被告负担8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国际花园X单元X号屋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的交易价格为550000元,签订协议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23000元,剩余房款在被告协助原告将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之后再支付被告。被告在合同签字生效后15天内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产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收条一份,“今收到刘某购房款423000元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唐山市路北区国际花园X单元X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110000元。被告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其本人签订的,但辩称签订合同不是自愿的,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订的。且该房的购房款423000元是赌债,本金为150000元,其余为利息,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能力。被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抗辩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被告就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国际花园X单元X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较短,且未对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唐山市路北区国际花园X单元X号房屋交付原告刘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400元由原告负担1664元,由被告负担8736元。
审判长:陈成
审判员:薛硕
审判员:赵玲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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