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L30534MA07L7HG6Y。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武松中街64号。
负责人赵中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9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双方一直签订《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当时被告名称为“清河县供电局”,后变更为“国网河北清河供电公司”。2010年11月份被告要求终止《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重新签订《非全日制农电工劳动合同》,原告刘某某不同意,故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改制由“国网河北清河供电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的名义,通过圆通快递向原告刘某某邮件《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刘某某拒收,邮件被退还。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双方签订全日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19日,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方依照第十九条确定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执行。刘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清劳人仲案(2016)第7号仲裁裁决,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确认表,是清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盖有其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原告于1994年4月1日在被告处参加工作。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本案已经经过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提交的工资卡账号银行交易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份的考勤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段洪友、林书刚、张兴武、孙书俊的证言,因四位证人本身就是其他四个关联案件的原告当事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快递邮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被告名称由“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邮寄《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原告拒收、退回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1994年4月1日就录用了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2006年双方开始订立《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后,2010年11月份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没有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被告辩解的“自2010年11月份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了变化,变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0年《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就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了一年,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10年《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仍按《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被告关于“我公司与原告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我公司可以随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行”。被告因企业改制,名称发生了变化,但其企业的工作内容和人员并没有改变,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提出的“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不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在未与原告协商、未依法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以原公司名义向原告邮寄的《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产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提出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按《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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