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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邱某某、王淑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三河市夏威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南侧、轧钢厂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348022139A。
法定代表人:王晓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某、王淑伶、三河市夏威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冀1082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被告邱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冀10民终字21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1082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发、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被告三河市夏威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淑伶、邱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淑伶、邱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2、判令被告王淑伶、邱某某、夏威夷公司共同返还所收评估费、贷款服务费等共计329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淑伶、邱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淑伶、邱某某、夏威夷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56000元;2、判令被告王淑伶、邱某某、夏威夷公司共同返还所收评估费、贷款服务费等共计32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被告王淑伶、邱某某返还定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淑伶、邱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淑伶将其所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蔡新村1-4-902室房屋一套卖给原告。签约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夏威夷公司收取了原告贷款服务费等32900元。其后,被告王淑伶、邱某某公然违约,明确表示将不履行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收取款项应予退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以被告王淑伶代理人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事后并未得到被告王淑伶追认,截至本次庭审结束被告王淑伶仍不同意将争议房产售与原告刘某,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邱某某的行为为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告邱某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导致《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既然《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那么因该合同和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所以被告邱某某应将收取原告刘某的2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刘某。被告邱某某在未经被告王淑伶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就与原告刘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导致合同和协议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明知争议房产登记于被告王淑伶名下,但在未确认被告邱某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就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导致合同和协议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淑伶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淑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损失问题,原告刘某自2016年6月20日签合同至2016年7月下旬知道争议房产不能交易期间,错过了购买其他房产的机会,这期间燕郊房地产价格上涨,导致原告刘某可得利益损失即113265元争议楼房上涨款损失,对原告刘某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承担问题,因原告刘某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刘某应自负损失的30%即33979.5元(113265元×30%);因被告邱某某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邱某某应承担原告刘某损失的70%即79285.5元(113265元×70%),故被告邱某某应赔偿原告79285.5元的损失。关于被告夏威夷房产在居间服务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因被告夏威夷房产系专业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夏威夷房产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但是被告夏威夷房产在居间服务过程中仍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导致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所以被告夏威夷房产应将收取原告刘某的各项费用退还原告刘某。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夏威夷房产支付利息,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威夷房产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邱某某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夏威夷房产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均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定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刘某损失79285.5元;
二、被告三河市夏威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服务费329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63元,被告邱某某负担2075元,被告三河市夏威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振军 审 判 员  刘松伶 人民陪审员  关 营

书记员: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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