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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方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97385.92元;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17时30分,被告方某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安陆市雷公镇××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55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调查查明,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方某,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方某作为肇事车辆豫SkM98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1.方某垫付了部分医药费;2.车辆有保险,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3.原告主张赔偿比例不对,应为三七开,4.后期治疗明显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17时30分,被告方某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安陆市雷公镇××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方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7天,治疗终结后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55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及手机作出评估意见,评估珠江牌摩托车及手机的财产损失为3420元。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方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垫付29500元,因其他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长女刘星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刘佳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部分发生在鉴定之后,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允;2.保险公司虽对伤残及财产鉴定、评估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举证证明鉴定意见有何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比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适龄的劳动人口,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劳动收入减少,该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4981.91元,后期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459元,护理费537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其长女刘星雨为16032元,计算其次女刘佳宁为17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财产损失342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12320.4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某予以赔偿70%,计算为63224.33元[(212320.47-122000)×70%],扣减其已经赔付的29500元,被告方某还应赔偿原告33724.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方某赔偿原告刘某33724.33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方某负担69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9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某预交,由被告方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刘某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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