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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据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5万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点三,借期三个月,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且两被告均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2017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向被告史某某转帐交付了55万元,两被告在《借条》的同一纸张上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收条》。借款后,被告史某某仅在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帐户各支付过利息11,100元、11,100元,合计22,200元,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支付的22,200元仅为一个月的利息,故主张第二个月起的利息,且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法律规定下调至月息2%。现原告诉请来院: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2、要求两被告以55万元为本金共同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2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3、要求两被告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共同支付自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史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日,被告张某、史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本人张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本人史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生意周转向刘某借款人民币(小写)55万元整,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利息千一点3每天,收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11月3日到2018年2月3日”。在同一纸张上,被告史某某作为承诺人另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承诺若到期没有还款,可用宝钢八村XXX号XXX、XXX室做抵押担保”。在该纸张下部,被告史某某作为“收款人”,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本人:史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收到:刘某借款人民币(小写)55万元整,大写(伍拾伍万元整)”。
  原告刘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史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转帐55万元。借款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16日,被告史某某先后向原告名下上述帐户转帐11,100元、11,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可认定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55万元借款。关于利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三,原告依据约定主张被告已支付22,200元的利息为支付借款后第一个月的利息。虽原告主张的每月利息22,200元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但被告未抗辩要求返还,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下调为月息2%,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史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5万元;
  二、被告张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支付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支付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自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7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383元,均由被告张某、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濮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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