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曹亚军(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刘某发
孙某某
于好军
吴某某
孙某某、于好军、吴某某
郭凤科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王大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王艳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王颖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发,男,1985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孙某某,女,1978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于好军,男,1981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孙某某、于好军、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唐某市乐某县乐某镇大钊路28号。
代表人李存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1983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11-13号。
代表人冯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住所地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
代表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发、孙某某、于好军、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孙某某、于好军、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发驾驶冀BU0638、冀BGR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于好军驾驶的冀BT8918、冀BVX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冀B323LM号小型轿车及行人徐莹莹相撞,造成徐莹莹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莹莹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刘某发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于好军承担20%的责任,原告刘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孙某某、吴某某作为雇主承担其各自的雇员被告刘某发、于好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分别作为被告孙某某、吴某某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按事故责任且按赔偿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某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付保险金。因被告刘某发、于好军驾驶机动车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被告刘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636元的60%的90%计19783.44元,以上共计23783.44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636元的60%的10%计2198.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636元的20%的91%的90%计6000.98元,以上共计8000.9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636元的20%的9%的90%计593.50元,以上共计2593.50元。
五、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636元的20%的10%计732.72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636元的20%计7327.20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24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2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发驾驶冀BU0638、冀BGR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于好军驾驶的冀BT8918、冀BVX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冀B323LM号小型轿车及行人徐莹莹相撞,造成徐莹莹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莹莹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刘某发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于好军承担20%的责任,原告刘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孙某某、吴某某作为雇主承担其各自的雇员被告刘某发、于好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分别作为被告孙某某、吴某某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按事故责任且按赔偿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某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付保险金。因被告刘某发、于好军驾驶机动车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被告刘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636元的60%的90%计19783.44元,以上共计23783.44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636元的60%的10%计2198.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636元的20%的91%的90%计6000.98元,以上共计8000.9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636元的20%的9%的90%计593.50元,以上共计2593.50元。
五、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636元的20%的10%计732.72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636元的20%计7327.20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24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2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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