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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犇与刘辉,杨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甲
刘某乙
黄宁(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
赵海潮(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
杨某甲
刘环宇(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甲,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刘某乙,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宁,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海潮,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身份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环宇,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宁、赵海潮,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环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1年4月13日,赵新文驾驶哈尔滨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未经年检的×××号红旗轿车与王伟峰驾驶的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出租车公司)×××号捷达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
两车冲向人行横道时,红旗轿车将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刘铭石撞伤。
刘铭石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6个月后死亡。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作出(2011)里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
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鑫海公司、天鹅出租车公司赔偿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共计461940元。
判决生效后华安保险公司将赔款118088元按份额平均分配给刘某甲、刘某乙及杨某甲。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将赔款168095元打入杨某甲帐户中,杨某甲收到赔款后拒绝给付刘某甲、刘某乙。
肇事司机赵新文、鑫海公司、天鹅出租车公司、王伟峰的赔款145790元由杨某甲私自领走,刘某甲、刘某乙并不知情,刘某甲、刘某乙向其索要应得份额,杨某甲拒绝给付。
天鹅公司赔偿款7170.60元现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押,应由刘某甲、刘某乙取回各自份额4780.40元。
丧葬费10000元也由杨某甲私自领走并拒绝返还。
现诉请判令:一、杨某甲返还刘某甲、刘某乙交通肇事赔偿金209256.4元;二、杨某甲返还刘某甲、刘某乙丧葬抚恤金6660元。
杨某甲辩称:刘某甲、刘某乙所述赔偿款46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加上案件受理费,应当是431974元。
该笔款项应当扣除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剩余部分进行分割。
剩余部分分割时,由于该款项并非遗产,不应当等额分配,应当根据与刘铭石关系亲远、共同生活紧密程度以及个人的特殊情况来综合考虑适当分配。
杨某甲与刘铭石系夫妻关系,常年居住在一起,在刘铭石受伤瘫痪的半年住院期间里,全部是由杨某甲独自一人护理。
杨某甲现已退休,无亲生子女,因此杨某甲应当分得大部分赔偿款。
刘某甲与刘铭石亲密程度以及对其父亲的护理程度远远低于杨某甲,其应当少分。
刘某乙在18岁时就与刘铭石的前妻生活,与其父更为疏远,没有对其父赡养及护理,因此其分到的份额应更少或者不分。
除华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杨某甲实际收到的款项是274715元,其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168095元、鑫海公司100620元、丧葬费6000元。
天鹅出租公司的赔偿款7170.60元以及鑫海公司剩余的27000元,现尚未给付。
根据上述所说分配原则,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款110888元也不应当平均分配。
刘铭石住院期间除肇事方垫付的医药费外,杨某甲支付了71739元,包括肇事方垫付的医疗费、判决中没有支持的1162元药费、判决之外的医大一院的费用6517元、白蛋白药费3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杨某甲与刘铭石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当归杨某甲所有。
刘铭石住院期间由杨某甲全程一人单独护理,护理费40530元应该由杨某甲所有。
杨某甲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14613元、律师费15000元(其中有10000元尚未支付)、其他的治疗支出4937元(包括住院期间购买的医疗器械、用具),刘某甲也都参与,应当知晓。
住院期间的营养支出9677元,是听从医嘱为刘铭石在住院期间够买的营养品,包括各种果汁、水果、补品。
丧葬费8512元,该费用的支出刘某甲也有参与。
房产更名过户公证的费用400元,是刘某甲要求杨某甲交纳的。
交通事故诉讼中产生的复印费507元、交通事故判决未支持的营养费7000元、刘铭石住院期间用于治疗病情借款产生的利息及好处费10000元、交通事故诉讼、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各项办事费用7050元、交通费及通讯费1000元,交通事故判决未涉及到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7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均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刘某甲、刘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起诉交通肇事赔偿获得赔偿金461940元。
证据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电子回单。
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将168095.40元保险金存入杨某甲账户。
证据三、收据复印件、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证明交通肇事案中,鑫海公司将赔偿款100620元给付杨某甲,杨某甲出具了收条。
证据四、关于对刘铭石所有房产的处理协议。
证明刘铭石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名下房产一半份额遗赠给刘某甲之子刘世豪,另一半份额留给杨某甲。
同时还证明刘某甲、刘世豪尽到赡养义务,刘铭石如无医疗费,应向两个儿子索要,而不应是向他人借款。
杨某甲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医大一院医疗费票据。
证明刘铭石除因交通事故治疗支出外,还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药费6517元。
证据二、丧葬费票据。
证明刘铭石死亡丧葬费用有票据部分是3959元。
证据三、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该判决未支持刘铭石实际支出的药品费1162元,但是该药品已实际花销,护理费为40530元。
证据四、欠条、收条。
证明刘铭石住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营养、生活所借的款项共计13万元,该笔钱款已全部用于刘铭石治疗等费用,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
证据五、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
证明刘铭石住院期间,由杨某甲一人全程护理,因治疗、营养等情况,向潘家宁及杨雪武、潘芝新借款共计13万元
证据六、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
证明刘铭石住院期间,由杨某甲一人全程护理,营养等实际支出由杨某甲支付。
经庭审质证,对刘某甲、刘某乙举示的证据,杨某甲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中有笔误,判决主文第6项、第7项篡行,刘某甲、刘某乙对第7项中倒数第二行的伤残赔偿金进行了重复计算,总额应当是431973元。
证据二、三无异议,但还剩余27000元未执行完毕。
证据四虽有杨某甲签字,但不是刘铭石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涉及另案诉讼,该案一审宣判后,杨某甲已提出上诉,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同时,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质证。
对杨某甲举示的证据,刘某甲、刘某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是杨某甲用个人财产支付,刘铭石生前有自己的工资收入。
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是杨某甲一人支出,当时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均有支出,票据都放在一起,刘某甲、刘某乙也支出很多费用。
证据三不能证实杨某甲的主张。
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借款人系被告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借条中刘铭石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字,杨某甲作为借款人,手中既有收条,又有借条,不符合常理,借条上未显示借款用途,不能证明全都用于刘铭石治病。
无论证明效力还是真实性均不应采信。
关于护理的问题,判决书已经认定是二人护理,认可杨某甲全程护理,但并不是其独自一人完成护理,刘某甲、刘某乙也参与了护理。
对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潘某某的父亲是杨某甲母亲的亲弟弟,双方有很近的亲属关系,证言效力低,而且除了所举的欠据、收条之外,并没有举出当天从银行等处存取款及其他相关知情人的证据。
刘铭石治病期间,杨某甲对外大量举债,刘铭石不向两个儿子要钱,却向杨某甲亲属借钱,不符合实际。
证人张某某与杨某乙、好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刘铭石先后在三所医院治疗,证人说经常去医院看望,但不能说出刘铭石住在几楼、几病房,说每次都是杨某甲下楼去接,每次在医院停留10多分钟同样不符合实际。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解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刘某甲、刘某乙与刘铭石系父子。
杨某甲与刘铭石系再婚夫妻。
2011年4月13日,刘铭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在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
诉讼期间,刘铭石于2011年9月27日死亡。
其后,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作为刘铭石的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
2013年11月6日,本院(2011)里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808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残疾赔偿金1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1万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残疾赔偿金6万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48095.40元(包含医疗费11849元、护理费11551元、交通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残疾赔偿金22412.40元);限额内给付被告王伟峰垫付的医药费11000元;八、被告哈尔滨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119196元(包含医疗费29120元、护理费28371元、交通费707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55048元、鉴定费1050元);九、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3560.60元(包含医疗费1203元、护理费608元、交通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残疾赔偿金1179.60元、鉴定费450元);十、被告哈尔滨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原告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13元,由原告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579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424元,由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此款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已预交,哈尔滨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天鹅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8424元、3610元)。
”2014年1月2日,杨某甲收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两笔赔偿款12万元及48095.40元。
2014年1月13日,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分别收取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款39362.67元。
2014年1月27日,杨某甲收取鑫海公司赔偿款100620元。
杨某甲收取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鑫海公司赔偿款未与刘某甲、刘某乙分割。
杨某甲领取了刘铭石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4000元。
刘铭石交通事故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系由杨某甲支出。
刘铭石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外雇护工支出费用1100元。
刘铭石治丧实际支出8512元。
天鹅出租车公司赔偿款7170.60元现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存管,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未予领取。
鑫海公司尚有医疗费27000元的赔偿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本院(2011)里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款系刘铭石的债权,刘铭石死亡后,基于该判决书所取得的款项应按继承处理。
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刘铭石个人遗产,由继承人均等继承。
医疗费、交通费是实际支出,发生在杨某甲与刘铭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财产共同支出,故通过诉讼回转的上述各项费用,其中一半为杨某甲财产,剩余一半做为遗产均等分割。
关于护理费,杨某甲抗辩称刘铭石住院期间,由其一人承担两人的工作量,全程护理,护理费应归其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由此可见,护理人数是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而工作量并非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本院(2011)里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护理费是按照两名护理人员的数额计算,故杨某甲的全额主张,显属不当,扣除杨某甲应得的护理费及外雇护工费用,剩余的护理费应作为遗产处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性质是对刘铭石本人的补助,刘铭石住院期间,杨某甲虽与其同吃住,但杨某甲的伙食费已含括在护理费中,故该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人员无关,应作为遗产继承。
关于杨某甲抗辩的刘铭石生前由杨某甲举债13万余元用于为刘铭石治疗、营养、生活,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
杨某甲举示其本人向己方的近亲属或亲属出具的借条为证据,虽有证人潘某某出庭证明借款经过,但因潘某某与杨某甲有亲属关系且借条上无刘铭石或刘某甲、刘某乙的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某甲抗辩的本院(2011)里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之外的其他费用(包括购买白蛋白、营养品等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刘铭石死亡前住院医疗费用等)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费用,无证据证明系刘铭石生前负债支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杨某甲领取的刘铭石10000元丧葬抚恤金问题,杨某甲主张丧葬费实际支出8512元,刘某甲、刘某乙认可,剩余部分可进行分割。
关于天鹅出租车公司赔偿款7170.60元、鑫海公司医疗费27000元,因现尚未取得,本院不予处理。
综合上述情况,依据本院(2011)里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做如下处理:医疗费32057元,扣除杨某甲应得的一半16028.50元,三人应各分5342.83元。
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97460.40元,三人应各分99153.46元。
护理费合计39922元,扣除杨某甲一人护理的份额19961元、外雇护工费用1100元,三人各应分628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895元,三人各应分2298.33元。
交通费995元,扣除杨某甲应得一半497.50元,三人各分165.83元。
鑫海公司负担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9474元,刘某甲、刘某乙认可系杨某甲支出,应归杨某甲所有。
丧葬费、抚恤金10000元,扣除治丧实际支出8512元,剩余1488元,三人各分496元。
据此,刘某甲、刘某乙各应得113743.45元,杨某甲应得169316.50元,杨某甲已实得318078.07元(华安保险公司39362.67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168095.40元、鑫海公司100620元、丧葬抚恤金10000元),杨某甲应给付刘某甲、刘某乙148761.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四)项、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刘某甲及刘某乙各73884.7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刘某甲及刘某乙丧葬抚恤金各49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69.50元,原告负担592.97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676.53元(此款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2011)里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款系刘铭石的债权,刘铭石死亡后,基于该判决书所取得的款项应按继承处理。
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刘铭石个人遗产,由继承人均等继承。
医疗费、交通费是实际支出,发生在杨某甲与刘铭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财产共同支出,故通过诉讼回转的上述各项费用,其中一半为杨某甲财产,剩余一半做为遗产均等分割。
关于护理费,杨某甲抗辩称刘铭石住院期间,由其一人承担两人的工作量,全程护理,护理费应归其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由此可见,护理人数是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而工作量并非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本院(2011)里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护理费是按照两名护理人员的数额计算,故杨某甲的全额主张,显属不当,扣除杨某甲应得的护理费及外雇护工费用,剩余的护理费应作为遗产处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性质是对刘铭石本人的补助,刘铭石住院期间,杨某甲虽与其同吃住,但杨某甲的伙食费已含括在护理费中,故该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人员无关,应作为遗产继承。
关于杨某甲抗辩的刘铭石生前由杨某甲举债13万余元用于为刘铭石治疗、营养、生活,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
杨某甲举示其本人向己方的近亲属或亲属出具的借条为证据,虽有证人潘某某出庭证明借款经过,但因潘某某与杨某甲有亲属关系且借条上无刘铭石或刘某甲、刘某乙的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某甲抗辩的本院(2011)里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之外的其他费用(包括购买白蛋白、营养品等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刘铭石死亡前住院医疗费用等)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费用,无证据证明系刘铭石生前负债支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杨某甲领取的刘铭石10000元丧葬抚恤金问题,杨某甲主张丧葬费实际支出8512元,刘某甲、刘某乙认可,剩余部分可进行分割。
关于天鹅出租车公司赔偿款7170.60元、鑫海公司医疗费27000元,因现尚未取得,本院不予处理。
综合上述情况,依据本院(2011)里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做如下处理:医疗费32057元,扣除杨某甲应得的一半16028.50元,三人应各分5342.83元。
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97460.40元,三人应各分99153.46元。
护理费合计39922元,扣除杨某甲一人护理的份额19961元、外雇护工费用1100元,三人各应分628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895元,三人各应分2298.33元。
交通费995元,扣除杨某甲应得一半497.50元,三人各分165.83元。
鑫海公司负担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9474元,刘某甲、刘某乙认可系杨某甲支出,应归杨某甲所有。
丧葬费、抚恤金10000元,扣除治丧实际支出8512元,剩余1488元,三人各分496元。
据此,刘某甲、刘某乙各应得113743.45元,杨某甲应得169316.50元,杨某甲已实得318078.07元(华安保险公司39362.67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168095.40元、鑫海公司100620元、丧葬抚恤金10000元),杨某甲应给付刘某甲、刘某乙148761.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四)项、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刘某甲及刘某乙各73884.7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刘某甲及刘某乙丧葬抚恤金各49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69.50元,原告负担592.97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676.53元(此款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

审判长:员雷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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