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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廖某某、徐新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进,系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被告:徐新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购车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借贷利息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是夫妻的两被告,得知原告需要购买一辆小轿车,主动要求帮助原告在购车价格上给予优惠,在两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在上窑工商银行从自己的账户取现金2万元交给了徐新胜(有录音证明)。2017年6月12日下午4点半,原告从原告的支付宝账上转账给被告廖某某3万元。两被告收到原告的5万元预付购车款后,一直表示尽快帮原告落实好优惠价格的小轿车。然而,两被告不讲诚信,不但没有给原告落实好购买的小轿车,而且在原告的多次讨要购车款时,两被告显示以各种理由对原告进行搪塞,以致发展到现在拒不见原告。现已查明,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或者恋人关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成讼。被告徐新胜、被告廖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当作为被告,应予驳回。2、原告请求被告徐新胜、被告廖某某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3、即使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案外人李杰主张权利。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廖某某户籍证明。证据三,被告徐新胜户籍证明。证据四,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据五,牡丹灵通卡对账历史明细清单。证据六,通讯记录。证据七、短信记录。被告徐新胜、被告廖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徐新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被告徐新胜、被告廖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据四,《还款承诺书》。证据五,李杰的证言。证据六,李杰与被告徐新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七,李杰与原告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八,楚天都市报电子版上刊登的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新胜、被告廖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李杰为偿还其对徐新胜所负债务,徐新胜没有承诺为原告购置车辆。原告刘某对被告徐新胜提交的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可以证明6月9日下午4点左右,不能证明是被告与李杰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收了5万元不返还给原告是错误的事实的存在。对证据七,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请主张,李杰与被告徐新胜存在联合诈骗的嫌疑。对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在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以及盖章不能证明是原告与案外人签的合同。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足以证实其将50000元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徐新胜、被告廖某某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就买卖车辆达成合意及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廖某某、徐新胜提交的证据四、五,因案外人李杰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廖某某、被告徐新胜提交的证据六、七、八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案外人李杰(曾化名程佳妮、程小红,现已被司法机关羁押)协商购买车辆,由刘某向李杰支付购车款项,李杰向刘某提供车辆,刘某向李杰支付了部分购车款项。因李杰与徐新胜有经济往来,李杰尚拖欠徐新胜部分款项。徐新胜得知刘某要向李杰支付购车款项,并经李杰同意后,让刘某向其支付拟向李杰支付的购车款项。2017年6月10日,刘某通过其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取款20000元,并支付给了被告徐新胜。2017年6月12日,刘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廖某某转账30000元。因案外人李杰涉嫌经济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原告刘某无法取得所购车辆,亦无法退回购车款项,故而成讼。另查明,1、被告廖某某、被告徐新胜系夫妻关系;2、李杰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
原告刘某诉被告廖某某、被告徐新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进,被告徐新胜及其被告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刘某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依法应对产生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其向被告徐新胜、被告廖某某付款的证据材料、被告徐新胜、廖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原告刘某与李杰间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某向被告付款系履行原告刘某与案外人李杰间汽车买卖合同的付款行为。该付款行为仅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足以证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某、被告徐新胜间就买卖汽车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某主张“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履行合同不能,应返还购车款”等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案外人李杰因涉嫌经济犯罪正被追究刑事责任,单从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汽车买卖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原告刘某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寻求司法救济。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熊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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