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郭春志(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王某某
董杰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春志、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杰。
原告刘某诉被告孔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瑞,与被告孔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刘某处借款共计60万元,其中一次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故被告孔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孔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从原告刘某处借款20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孔某某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至今的利息尚未给付。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孔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标准给付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由被告王某某对其中案件受理费3650元及保全费25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刘某处借款共计60万元,其中一次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故被告孔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孔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从原告刘某处借款20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孔某某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至今的利息尚未给付。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孔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标准给付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由被告王某某对其中案件受理费3650元及保全费25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判长:崔龙强
书记员:赵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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