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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蔡梅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
第三人: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62号院北楼。
法定代表人:刘丙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蔡梅某、第三人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立即停止对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79号5号楼A座75B门市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措施;二、判决确认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79号5号楼A座75B门市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6)冀040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由第三人偿还被告借款本金505373元及利息,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将丛台区陵西北大街79号5号楼A座75B门市房产查封,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查封的房屋是原告置换而来,是原告的财产,置换以来一直由原告居住经营,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是原告的自身原因,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蔡梅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产权所有人资格;2、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达到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3、由于华煌公司不履行判决还款,该房产由法院依法查封,房产是华煌的,不是原告的,我不应该是被告,我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应该和华煌说。驳回诉请。
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煌公司)述称:涉案房产系房屋拆迁安置房,我方于2009年4月14日同原告签订协议,该房已交付给原告。由于我方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蔡梅某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蔡梅某借款本金5053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月息2%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华煌公司未履行,蔡梅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冀0403执字第1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华煌公司名下位于丛台区××大街××楼××75B门市。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冀04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某某提出的异议。原告随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停止对争议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措施,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双方争议成讼。
再查明:该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华煌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华煌公司名下,刘某某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法院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人民陪审员 杨阳

书记员: 靳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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