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建忠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克,公司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减少费用,虽未进行伤残鉴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王晓阳所支付的款项不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且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强险医疗费垫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次事故中另一名受害人李建龙因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减少费用,虽未进行伤残鉴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王晓阳所支付的款项不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且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强险医疗费垫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次事故中另一名受害人李建龙因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继恒
审判员:王海河
审判员:武义兵
书记员:于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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