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韩海滨(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张伟
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西段北侧。
负责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杨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为儿子柳占东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保额100000元,并交纳了保费2940元。
2013年7月25日被保险人柳占东摔倒后死亡,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现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损失14000元及截止到实际赔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患有××,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已经依法解除了合同,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刘某某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单。
证明投保人刘某某,被保险人柳占东,保险险种为国寿康定终身重大××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
3、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诊断处理意见为被保险人摔倒后死亡。
4、保险条款。
证明被告应负保险责任。
5、已经生效的(2013)馆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1)、本案原告刘某某在为柳占东投保的另一份国寿康定终身重大××保险合同中,本案被告知道被保险人柳占东死亡的时间为2013年的7月25日,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日期为2013年的9月17日,超过了法定的30日,丧失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2)、国寿康定终身重大××保险免责条款中没有“摔倒致死”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因被保险人死因不明而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据等。
6、被保险人柳占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其父亲柳建彬的火化证及馆陶县馆陶镇陶北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
证明被保险人柳占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刘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保险人柳占东的住院病例。
证明被保险人带病投保。
2、解除合同通知书。
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3、拒付保险金通知书。
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给原告送达了拒付通知书。
4、死因告知函。
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被保险人的死因进行鉴定,否则将不能获得保险金。
5、电子投保确认单。
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投保人刘某某和被保险人柳占东签字确认,投保人已详知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及解除合同等规定。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异议为死因告知函属于与原告的补充协议,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认定无效。
对证据5有异议,称没有见过该电子投保确认单,否认签过字。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柳占东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就被保险人是否患有××进行了询问及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到馆陶县人民医院复印被保险人柳占东的病例后,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而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超过三十日,被告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
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利益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本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为2013年7月8日,被保险人柳占东的死亡之日为2013年的7月25日,至此未超过180日,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因病身故,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摔倒致死”的情形,被告未提供因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而免除其保险责任的证据,合同未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其家属有鉴定死因并负担鉴定费用的义务,被告的死因鉴定告知函,是被告事先拟制好的填充式文件,没有给对方协商的空间,为格式条款的一种。
该告知函的内容是让被保险人的家属申请死因鉴定并负担鉴定费用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负担,而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这种后加给投保人的义务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应为无效,再者,被告将死因鉴定告知函送给被保险人的姐姐柳丽娜,柳丽娜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视为已送达。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应当及时给付保险金而未给付,而是发出拒赔通知书,在此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至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也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14000元计算有误,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数额应为12808.19元。
另外,由于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故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刘某某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00000元,给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2808.19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赔偿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柳占东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就被保险人是否患有××进行了询问及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到馆陶县人民医院复印被保险人柳占东的病例后,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而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超过三十日,被告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
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利益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本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为2013年7月8日,被保险人柳占东的死亡之日为2013年的7月25日,至此未超过180日,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因病身故,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摔倒致死”的情形,被告未提供因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而免除其保险责任的证据,合同未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其家属有鉴定死因并负担鉴定费用的义务,被告的死因鉴定告知函,是被告事先拟制好的填充式文件,没有给对方协商的空间,为格式条款的一种。
该告知函的内容是让被保险人的家属申请死因鉴定并负担鉴定费用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负担,而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这种后加给投保人的义务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应为无效,再者,被告将死因鉴定告知函送给被保险人的姐姐柳丽娜,柳丽娜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视为已送达。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应当及时给付保险金而未给付,而是发出拒赔通知书,在此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至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也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14000元计算有误,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数额应为12808.19元。
另外,由于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故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刘某某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00000元,给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2808.19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赔偿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金峰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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