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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代表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立。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苏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2月11日8时20分左右,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粤B×××××号小型客车在公安县夹竹园镇荆江大道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黄某某驾车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条件下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属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8天,医疗费166736.8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和功能锻炼”。2013年6月6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间240天,鉴定费1390元。
另认定:刘某某从2008年开始在公安县辉煌灯饰城工作至今,月工资1500元,与其子及儿媳共同居住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柳浪湖小区。黄某某系苏立的司机,粤B×××××号车属苏立所有,苏立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认定:刘某某以金额为5000元购车发票证明摩托车损失,因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的确切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自己设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系专门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出具,无相反的证据反驳,应予采信。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应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系苏立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由苏立承担。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刘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667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98天×50元)、护理费15533.59元(240天×23624元÷365天)、误工费5700元(114天×1500元÷30天)、营养费酌定3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90元。刘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77941.6元(20840元×17年×22%)。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3302.08元。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刘某某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共计281912.08元,鉴定费1390元由苏立赔偿。刘某某对其车辆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可在有确实证据条件下再提出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给刘某某赔偿金人民币281912.08元;二、苏立赔偿给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390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苏立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刘某某的损失是否适当;2、赔偿责任是否要进行分项判决。
原审认定刘某某的损失是否适当。因上诉人仅对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医疗费有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部分作如下认定:关于伤残等级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直至二审庭审结束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审按公安孱陵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本案受害人刘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公安县斗湖堤柳浪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县斗湖堤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实其于2007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柳浪湖社区,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以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必须对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按照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责任是否要进行分项判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941.6元、护理费15533.59元、误工费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10000元,共计116675.19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567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65236.89元,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被上诉人苏立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116675.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165236.89元。虽然原审未分项判决,但考虑到分项判决赔偿数额与原判决赔偿数额一致,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不作改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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