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爱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冯雪,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刘爱民与被告贾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建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刘爱民向被告贾某某账户转账56600元,用于委托贾某某购买股票。后原告多次给贾某某打电话询问购买股票情况,贾某某一直推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人杨某、王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受托人应返还委托人交给其处理委托事务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爱民与被告贾某某订立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爱民购买股票款5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齐建国
书记员:刘晓波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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