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爱民,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原告之妻),女,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刘淑芬(被告之妻),女,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赵宝臣,男,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乐亭县。
原告刘爱民与被告何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梅、王志义、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芬、赵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民诉称,2001年9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用“东河沿”0.8亩土地与原告村西头0.8亩土地互换建温室大棚。该土地是永久互换,以便自主经营。原告与被告向村委会告之换地经营之事,经村委会同意,被告在村西头建了温室大棚,种植黄瓜、桃至今已十多年,原告在“东河沿”种植梨树与自家苹果园相连经营至今。2012年11月后,原告“东河沿”的梨树地被政府征用,被告却将0.8亩梨树地土地补偿款领取。因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补偿款2816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互换土地是事实,是在2003年5月20日以后。我们换地并未告知村委会,当时未约定互换土地的具体期限。依据法律和政府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爱民与被告何某某于2001年至2003年间经双方协商,各自用家庭承包部分土地进行互换经营,被告用“东河沿”0.8亩土地与原告村西头0.8亩土地互换后,原告经营东河沿0.8亩,被告经营村西头0.8亩至今。当时未约定互换土地的期限。被告建起了温室大棚,原告则经营果树。双方各自经营互换的土地至2012年10月无争议。2012年11月原告经营的东河沿0.8亩土地被乐亭县人民政府征收,已给付被告土地补偿金2816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材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刘爱民与被告何某某进行土地互换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土地实际流转。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妥善处理农村承包土地的流转经营问题。原被告互换承包土地经营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互换的期限,应认定为承包期内法定剩余的全部期限。互换后,互换双方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现有经营者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281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爱民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8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诉讼保全费310元,合计56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双明
书记员: 贾义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