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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罗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罗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67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2公里991米处,驶入左侧,与相对行驶王新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新英及车上乘员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英、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另,被告张某某为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的损失未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6948T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在承担责任前,需要查看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原件,核实有无违法行为及驾驶人员有无驾驶的资质。在未核实之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冀A×××××T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2公里991米处,驶入左侧,与相对行驶王新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新英及车上乘员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灵公交认字【2017】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另查冀A×××××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冀A×××××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某某在灵寿县磊鑫建材有限公司打工。
上述事实有灵公交认字【2017】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7】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在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19日共计44天内无任何用药记录,故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应扣除相应住院天数,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06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3、护理费,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27天,35785元/年÷365天×127天=12451.22元;4、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标准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刘某某的平均工资,(3300元+3350元+3200元)÷92天×203天=21734.24元;5、交通费无票据,酌定为1000元;6、营养费,营养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57天,营养费酌定为471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795.53元。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2023.46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和医疗费27772.0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795.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94795.5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计1377元,由被告罗某某、张某某负担108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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