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江汉区齐心服饰店登记业主。
原告:辜新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江汉区齐心服饰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江汉区齐心服饰店实际经营者。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桐乡欧雅皮草时装有限公司,(桐乡市华丽裘皮制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齐景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海春,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辜新平、吴某诉被告桐乡欧雅皮草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6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答辩,本院依法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后,被告提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维持本院裁定。本案由审判员喻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辜新平、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钢,被告桐乡欧雅皮草时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思齐之家皮衣、皮草代理、特许经销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推出MODEKUU代理与特许经销计划,授予乙方(即本案原告)代理或加盟店特许经销权。特许授予权区域为湖北省,品牌合作保证金贰万元,代理经销店的具体地址为白马市场3105档口。协议期限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首批订货600件,销售指标1500件,换货率20%。原、被告签约后,双方按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经营中原告还为被告经销代理被告的SIQI思齐皮草羽绒服。
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思齐之家皮衣皮草代理、特许经销合同协议》,约定:“协议总则1、为了拓展MODEKUU服装销售市场,甲方(即本案被告)推出MOEDEKUU代理与特许经销计划。2、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代理、加盟计划,授予乙方(即本案原告)区域代理或加盟店特许经销权。…第一条协议的保证与申明1、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从甲方购得用于展示及零售的甲方品牌的产品。2、乙方严格执行甲方推行的MODEKUU品牌代理、特许加盟计划,以利于MODEKUU品牌业务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甲方规定的经销模式经营,按甲方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第二条代理、特许加盟的区域、许可期限及协议期限1、本协议中甲方对乙方的特许授予权区域为湖北(以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块划分确定授权区域)。2、特许经销权许可期限与本协议的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有效期12个月。乙方可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本协议的书面请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本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第五条专卖店地址(此项视客户的情况而定)1、甲方特许乙方辜新平先生,在湖北省武汉市区域内开设乙方加盟代理店,代理经销店的具体地址为武汉白马服装城3105楼。…第六条省级代理/城市代理/加盟要求(指标)注:1、甲方需在7日-15日内交付乙方补货产品(没有原料的商品除外)。2、甲方将保证产品质量与样衣相同。3、甲方同意从11月份起到年底不低于出15个实用款。4、甲方同意补贴乙方1.5万元正。合同细则1、本合同包括1000件实定881件,总金额1494510元,以上报价均不含税。2、产品的编号、数量、单价、交期(见附表)。…第七条商品的进货和发货1、协议签订后,乙方订货并在订完货的五天内将首期订货总金额的30%汇入甲方帐户,此货款按每次出货的比例充货。2、甲方每次配好乙方所需货品时,必须先收到乙方该批货品应付款后方可发货。…第八条退货、换货2、乙方调退商品前,须事先以传真的方式呈报返回商品明细,经甲方核对认可后方可返货,否则甲方不予接收。3、乙方所调退回的货品必须没有污损,不影响二次销售。4、乙方收到货物发现有商品质量问题时,应在收到货物二天内(以收货签收或通知取件时间为准)向甲方提出退换货申请,并在收到货物七天内将货物发还甲方,由甲方质检部门进行质量检查,确认实属质量问题,凭甲方的质检确认报告负责全额退货,但属乙方或第三方造成的人为残次商品,甲方不予退换,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稳定、高品质的供货支持,并在开店设计、货品定位、进货选择、新款推进、品牌推广以及客户资源等方面给予乙方有效的建议和实际的支持。…”
2011年8月20日,双方还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规格、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家皮草服装一级品标准…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无)…第五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无人验货,合格后出厂…”。
2012年4月29日被告以传真形式确认在2010年原告汇款470万元,被告发货6468036元,运费3476元,退货1717862元,原告应付53650元;2011年原告付款111万元,被告发货832420元;截止2011年12月5日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223930元。
2012年3月原告在经销被告的思齐之家羽绒服和MODEKUU皮草期间,遇顾客反应有质量问题。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品牌服装进行检测,2012年4月24日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羽绒服检验报告,结论为羽绒服质量不合格。2012年5月17日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测试报告,结论为不满足QB/T1615-2006标准要求。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交涉退货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现场清点原告库存产品,核实原告现库存思齐羽绒服1271件,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金额为385430元,库存MODEKUU皮草服装1168件,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金额为1699850元,共计价值2085280元。
另查明,原告在万商白马商城3105号门面租金,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的租金为13万元。原告在万商白马商城4310号门面租金,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的租金为15万元。原告在库码商城4106、4107、4108号门面租金,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的租金为148562元。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在满春街特1号四楼的仓库租金131580元。原告自2011年6月1日租赁宝庆街宝庆六巷14号的仓库,月租1200元。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在友谊路1号尊荣国际B座16层5室的仓库,月租2700元。
原告在本院受理后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位于桐乡市崇福镇皮毛工业园区内的土地及厂房进行了查封。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思齐之家皮衣、皮草代理、特许经销合作协议》两份、《产品销售合同》、检验报告、测试报告、应收帐款传真件、《服装销售合同》三份、证明材料三份、压货清单、《租赁协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思齐之家皮衣、皮草代理、特许经销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付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代理、特许经销合同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合作意向金31226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认为双方来往的传真件中被告确认应退还原告预付款22393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补贴原告15000元,两项合计23893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意向金20000元,被告辩解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来往账目中并未对该款项单独明确,原告自述冲抵了货款,但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合作意向金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99200元诉讼请求部分。原、被告在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思齐之家皮衣、皮草代理、特许经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稳定、高品质的供货支持,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质量标准是按国家皮草服装一级品标准,而原告提交的两份质检报告中均明确说明送检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应予支持,但金额应以本院勘验货物数量确定金额2085280元为依据,同时原告应向被告退还货物。
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门面及仓库进行存放货物所造成的租金损失,系直接损失,该损失应自双方签订合同履行起至出具检验报告时止,即自2010年7月17至2012年5月17日止。门面租金部分:130000+112500+148562=39106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门面租金损失,即195531元。仓库租金131580÷12×11+2700×8+1200×11=155415元,上述两项合计35094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本案中因被告不予退还货款导致原告资金占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本金以上述金额2085280元+238930元=232421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辜新平、吴某与被告桐乡欧雅皮草时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思齐之家皮衣、皮草代理、特许经销合作协议》。
二、被告桐乡欧雅皮草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辜新平、吴某预付货款和补贴款238930元。
三、被告桐乡欧雅皮草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辜新平、吴某货款2085280元。原告刘某某、辜新平、吴某在同时退还被告桐乡欧雅皮草时装有限公司货物(思齐羽绒服1271件、MODEKUU皮草服装1168件)。
四、被告桐乡欧雅皮草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辜新平、吴某经济损失350946元。
五、被告桐乡欧雅皮草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辜新平、吴某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23242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辜新平、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6028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21074元,由被告桐乡欧雅皮草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辜新平、吴某已预付,被告桐乡欧雅皮草时装有限公司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辜新平、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瑛
书记员:胡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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