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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娟等与李某某、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娟。系刘某某之。
原告杨惠玲。系刘某某之。
原告刘娟、杨惠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村汪家榜15号,身份证号码:xxxx。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路特8号4层B5号。组织机构代码:57494168-6。
法定代表人李让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叶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龙军启。
被告黄科。
被告龙军启、黄科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蔡甸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道780号。组织机构代码:73752276-X。
负责人王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刘娟、杨惠玲诉被告李某某、康捷达公司、龙军启、黄科、蔡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龙军启、黄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均,被告康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睿,被告蔡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甸保险公司不服原告刘某某、刘娟提交的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0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77公里+970米处时与被告龙军启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载侯莲年等16人)相撞,造成三原告等16人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装载规定且未遵守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时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龙军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时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龙军启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侯莲年等16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58433元;刘娟受伤后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用去医疗费74382元;杨惠玲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3808元。龙军启垫付相关费用80000元,康捷达公司垫付相关费用88393元。2014年5月2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1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45日;3、出院后续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2000元。被告蔡甸保险公司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1月1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情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伤不构成残,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2014年5月2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娟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刘娟人体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8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面部整容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提出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0元,鉴于儿童,此项费用有以下两种途径供处理时选择:①整容治疗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②如作一次性处理,建议给予后续整容费50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2000元。被告蔡甸保险公司对刘娟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刘娟的后期治疗费用无法确定,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当场放弃了重新鉴定,蔡甸保险公司表示对刘娟的第一次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对刘娟的后期治疗费要求按照在后期治疗中实际发生的数额据实结算。2014年5月2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惠玲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杨惠玲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3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3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整容费共预计1500元。同时查明,刘某某系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资料员,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经核实属实)。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捷达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蔡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5日0时至2014年6月4日24时。
另查明,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黄科,二原告系合伙关系。
还查明,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案外人杨翠华、陈婷婷、殷光莲、熊明庆受伤(均另案处理),杨翠华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26193元、其他损失67917元、鉴定费1200元。陈婷婷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19695元、其他损失3806元、鉴定费400元。熊明庆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52782元、其他损失187794元、鉴定费2800元。殷光莲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12753元、其他损失31013元、鉴定费1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九名伤者:祁朝辉、候莲年、熊志远、候叶、叶海龙、李可富、王修莲、郑根根、杨年珍、张道德,已就相关赔偿与龙军启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针对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8433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50元/天×26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0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10849元(36000元/年÷365天×110天)、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6188元。
针对刘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7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2050元(50元/天×41天)、护理费12826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7436(2290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44894元。
针对杨惠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80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2138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04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表示其损失可以一并计算,经核定三原告的总损失为3391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康捷达公司,被告李某某系康捷达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康捷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康捷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军启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蔡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将二原告的损失合并计算后,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58%(三原告医疗费总损失151473÷另案处理的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总和262896≈0.58);其他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39%(三原告其他总损失184855÷另案处理的各被侵权人的其他损失总和475385≈0.39)。即被告蔡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损失5800元(0.58×10000);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42900元(0.39×110000)。三原告的总损失中超出部分290428元(339128-5800-42900),在扣除鉴定费2800元后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蔡甸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免赔的10%的免赔率后赔偿三原告181206元{(290428-2800)×70%×90%},依保险合同蔡甸保险公司免赔的10%损失20134元{(290428-2800)×70%×10%}及鉴定费损失1960元合计22094元由康捷达公司承担,康捷达公司已垫付费用88393元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后,三原告应返还康捷达公司66299元(88393-22094)。余下损失87128元(339128-5800-42900-181206-22094),由被告龙军启承担,龙军启已垫付费用80000元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后,龙军启还应赔偿三原告7128元(80000-87128)。因被告龙军启与被告黄科系合伙关系,黄科对龙军启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刘娟、杨惠玲损失229906元(交强险48700元+商业险181206元)。
二、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刘娟、杨惠玲损失22094元,扣减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88393元,原告刘某某、刘娟、杨惠玲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66299元。
三、被告龙军启赔偿原告刘某某、刘娟、杨惠玲损失87128元,扣减已垫付费用80000元,被告龙军启还应赔偿7128元;被告黄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刘娟、杨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龙军启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彪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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