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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源,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王泽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吕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涞源县王安镇南沟村路口路段,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总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口头辩称,1、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与原告相撞时不是行驶状态,而是停驶状态,原告对责任认定书不服,但是不懂规定,错过了提异议的期限,所以被告对认定书不认可,请求法庭核实;2、原告诉求的项目数额过高,请依法认定;3、事故发生时被告也受了轻伤,经医院检查,花费232.97元、摩托车受损花费修车费380元,请求法院依法综合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多发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44913.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某某护理,原告及其子刘某某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吕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页,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汇总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吕某的驾驶证,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刘某某的身份证;被告吕某提供的身份证,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摩托车修车费收据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故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为44913.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7天,为17天×100元=17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7天×50元=85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某某护理,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17天=1024元。
5、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农村居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应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7天=1024元。
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为定额连号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因就医确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往来次数和人数、乘车方式,原告主张200元的交通费并无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6项共计49711.65元。又因被告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吕某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24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463.65元,被告吕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224.56元。综上,被告吕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472.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车损,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吕某提出的事故发生时其摩托车处于停驶状态而非行驶状态,对责任认定书不认可的抗辩,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吕某主张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出反诉,且原告对此均不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472.5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吕某承担381元,由原告承担14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 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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