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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强(系等与马某某、石双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刘某某
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李强
李儒松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希文
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强(系刘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儒松(系刘某某次子)。
上述三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石双林,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石兴林。
委托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强、李儒松,一审被告石兴林、石双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1、其与石双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4、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石双林承担80%责任过重。
刘某某、李强、李儒松二审中共同辩称:1、石双林是马某某雇请的人员,负责现场管理,马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受害人的赔偿项目计算合理;3、受害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兴林二审中述称:其与石双林都是马某某雇佣的人员,马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石双林二审中述称:其是马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马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李强、李儒松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兴林、石双林、马某某连带赔偿其连带赔偿医疗费237,391.35元、护理费35,4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误工费120,000元、营养费22,500元、被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0元、鉴定费1,855元、交通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1,051,391.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马某某由石兴林介绍,在阳新县开发建设东昇小区。
该小区一期部分工程建于石兴林、石双林的地基上。
因马某某需与当地居民处理四邻及周边关系,遂聘请石兴林、石双林处理相关事宜,同时还将东昇小区部分附属工程承包给石兴林、石双林。
2013年3月,李海亮与刘某某购买了东昇小区二期第二栋四单元临街门面及楼上房屋一套。
李海亮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在临街侧面墙壁再开一门,马某某作为小区开发商与李海亮就开门一事多次协商无果,遂决定紧贴开门处建门卫室以便封堵此门,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2014年8月9日上午10时,案外人刘合军按照马某某的要求,在紧临李海亮门面处修建小区门卫室,遭李海亮及刘某某阻止,刘合军遂要求受雇于马某某管理小区的石兴林、石双林协调此事。
石双林、石兴林与李海亮夫妇发生冲突。
石双林在吵打时,向李海亮投掷砖块,致其头部受伤后逃离现场。
李海亮因频繁呕吐不适、昏迷等症状被送至阳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期间共住院254天,用去医疗费234,476.35元。
2015年4月10日出院时,仍处于昏迷状态。
2015年3月4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李海亮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
2015年4月1日,李海亮提起诉讼,要求获赔损失共计1,782,875.33元。
2015年11月4日,李海亮在该案审理期间死亡。
另认定,石双林已赔偿李海亮医疗费100,000元;马某某通过阳新县白沙镇政府支付了李海亮60,000元,向阳新县人民医院缴款医药费17,000元,另分四次向受害人家属汇款共计29,800元,合计106,800元。
2015年7月1日,石双林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还认定,李海亮生前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乐高五局集团广乐高速公路T22标段大拉山隧道从事风钻开挖工作。
李海亮生前居住地为阳新县白沙镇大林村李昌组73号,经常居住地为阳新县东昇小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石兴林、石双林受雇于马某某协调、处理东昇小区四邻关系,双方已构成了雇佣关系。
石双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即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石双林系故意致人损害,故其应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石双林已被判处刑罚,故其应在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范围内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石兴林虽与李海亮亦发生冲突,但未与石双林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侵权行为,故石兴林不承担责任。
马某某辩称石兴林、石双林并非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双方并不构成雇佣关系。
因马某某在未被起诉前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石兴林、石双林系其聘请的小区管理人员,其辩解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对马某某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海亮夫妇未经开发商马某某同意,擅自改变门面结构而引发争执,刘某某与李海亮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
李海亮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4,476.35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5,419.3元(28,729元/年÷365天/年×4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254天×50元/天)、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为51,477.5元(41,754元/年÷365天/年×450天)、营养费结合李海亮的伤情及医嘱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8,000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合计871,521.65元。
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不予确认。
根据前述责任分担比例,马某某应赔偿697,217.32元(871,521.65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由马某某支付15,000元,合计712,217.32元(697,217.32元+15,000元)。
扣减马某某、石双林已支付的赔偿款206,800元,还应赔偿505,417.32元。
由于石双林已被判刑,其对上述赔偿款中除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部分92,785.32元(505,417.32元-497,040元×80%-15,000元)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一、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李强、李儒松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05,417.32元;二、上述款项石双林在92,785.32元范围内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某某、李强、李儒松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某某在本案诉讼之前,于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承认石兴林、石双林系其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兴林、石双林因李海亮阻止修建门卫室与其发生冲突。
修建门卫室是东昇小区物业的事务,属于小区管理的范围。
石兴林、石双林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人员,在从事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活动中,与李海亮发生冲突,石双林用石块将李海亮砸伤,最终医治无效导致李海亮死亡,石双林应当对李海亮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马某某作为小区的开发商,聘请石双林等二人负责物业管理,其对石双林致害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海亮、刘某某未经允许擅自破墙开门,改变建筑结构,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石双林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李海亮生前已在白沙镇购买住宅,其目的是为了居住在城镇。
且李海亮生前并非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
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李海亮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马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石兴林、石双林因李海亮阻止修建门卫室与其发生冲突。
修建门卫室是东昇小区物业的事务,属于小区管理的范围。
石兴林、石双林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人员,在从事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活动中,与李海亮发生冲突,石双林用石块将李海亮砸伤,最终医治无效导致李海亮死亡,石双林应当对李海亮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马某某作为小区的开发商,聘请石双林等二人负责物业管理,其对石双林致害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海亮、刘某某未经允许擅自破墙开门,改变建筑结构,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石双林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李海亮生前已在白沙镇购买住宅,其目的是为了居住在城镇。
且李海亮生前并非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
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李海亮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马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飞林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段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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