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厦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
法定代表人陈兴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炜、李秋元,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国。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闻金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万城公司)。
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骆红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继明,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爱国、金某某,原审被告罗田万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炜,被上诉人刘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闻金友,原审被告罗田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继明、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田万城公司将其开发的罗田万城名苑项目发包给浙江龙厦公司承建,并订立了《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浙江龙厦公司设立了“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并刻制启用了印章,确定金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0月24日,金某某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刘爱国签订《洋房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刘爱国暂供5000吨水泥,并对水泥产品名称、价格、运费负担等予以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时,浙江龙厦公司与金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挂靠施工协议》,金某某在实际施工中,对外仍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10月30日,金某某与刘爱国进行了结算,金某某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向刘爱国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刘爱国现金壹拾玖万陆仟零伍拾伍元整,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壹拾万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清,按未付清款额月息2分计算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欠条上金某某亲笔签名,并盖有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材料专用章。该欠条上空白处还记录了“还应还款141000元(壹拾肆万壹仟正)总计欠款141000元。尾部落款:浙江龙厦公司金某某2014年6月16日”。后刘爱国持该欠条向浙江龙厦公司催要欠款时,浙江龙厦公司以此欠款应由金某某偿还为由拒付。为此,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更名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对金某某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浙江龙厦公司与罗田万城公司订立的《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及罗田万城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罗田县委、县政府递交的《关于金某某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中看,两公司均确定了金某某是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负责人,由此可以认定金某某系浙江龙厦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罗田万城名苑项目系浙江龙厦公司承建的项目,金某某组织罗田万城名苑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刘爱国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和结算出具欠条的系列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标的额141000元,金某某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罗田万城公司系该工程发包方,刘爱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金某某系浙江龙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所在企业承担,故金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综上,遂判决:一、浙江龙厦公司向刘爱国支付水泥款141000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付利息,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刘爱国要求罗田万城公司和金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浙江龙厦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金某某不是浙江龙厦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金某某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刘爱国签订的《洋房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法有效。因在罗田万城公司与浙江龙厦公司签订的《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上双方加盖了公章,且金某某亦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虽然金某某并非系浙江龙厦公司的员工,但依浙江龙厦公司与金某某签订的《挂靠施工协议》中,可以看出金某某系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金某某在罗田万城名苑项目施工过程中是以浙江龙厦公司的名义采购该批水泥,且金某某在向刘爱国出具欠条时亦加盖了“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出卖人刘爱国有理由相信金某某系代表浙江龙厦公司而购买水泥,并非金某某个人购买。故本案所涉下欠刘爱国的水泥款141000元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应由浙江龙厦公司承担。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认为下欠的水泥款系刘爱国与金某某恶意串通形成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浙江龙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贵芳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