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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国与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爱国
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
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孙某某

原告:刘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主,住玉田县。
原告刘爱国与被告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被告孙某某并作为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40万元及利息(其中230万元货款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0万元货款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爱国经营钢材销售业务。
被告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大中小型农用机械、装载机、挖掘机等生产、销售业务。
自2006年开始,被告孙某某并作为被告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由原告处购买钢材。
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2月5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铁板款230万元。
2017年3月9日,二被告再次拖欠原告铁板款10万元。
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
被告孙某某并作为被告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拖欠原告货款240万元属实,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由原告处购买的铁板价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方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刘爱国经营钢材销售业务。
被告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大中小型农用机械、装载机、挖掘机等制造和销售业务,被告孙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自2006年开始,被告孙某某并作为被告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由原告处购买钢材。
2016年2月5日,被告孙某某并作为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证明欠刘爱国铁板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正欠款人:孙某某(加盖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2月5日”、“今证明欠刘爱国铁板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正欠款人:孙某某(加盖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2月5日”。
2017年3月9日,被告孙某某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证明欠刘爱国铁板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欠款人:孙某某(加盖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2017年3月9日”。
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并作为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刘爱国处购买钢材,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且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40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给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二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给付起止日期,被告应自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方主张由原告处购买的铁板价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拒不给付原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某给付原告刘爱国钢材款240万元及利息(其中230万元货款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10万元货款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被告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某负担,被告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并作为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刘爱国处购买钢材,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且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40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给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二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给付起止日期,被告应自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方主张由原告处购买的铁板价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拒不给付原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某给付原告刘爱国钢材款240万元及利息(其中230万元货款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10万元货款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被告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某负担,被告唐山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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