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厉永刚(新疆北屯垦区法律服务所)
白堂俊
刘爱国
张洪然(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
王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某某市。
法定监护人郭万荣(白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某某市巴里巴盖181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永刚,北屯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堂俊(白某某之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阿某某地区金山土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阿某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建通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然,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林茵街1585号。
代表人:张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北屯市。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上诉人刘爱国、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永刚、白堂俊,上诉人刘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然、原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刘爱国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63064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进而错误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
1.事实上,本案案发的交叉路口属于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也没有设置停车让行或减速让行等与道路优先权相关的禁令标志,本案中上诉人自西向东穿过路口,被上诉人自南向北穿过路口,上诉人位于被上诉人右方道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上诉人享有优先通过路口的权利,而《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上诉人穿过路口时为借道行驶,进而错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第一款 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优先通行权,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让所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爱国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穿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数额的认定有失公平,1.一审判决护理费按50%计算有失公平,上诉人请求的护理标准为最低标准,市场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远高于法定的最低标准;2.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失公平,交通事故给上诉人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10000元无法弥补前述创伤。
刘爱国辩称,其在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是本起事故的肇事方,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保险公司述称,白某某未对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刘爱国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刘爱国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1.白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在借道过程中,未让所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佩戴安全头盔;2.法律未规定车辆通过路口时应以多少速度通过为宜,上诉人在通过事发路口时速度明显低于最低时速,交警在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车速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错误;上诉人行驶的道路为省道,白某某行驶的道路为乡村(通连)公路,白某某在穿越省道时,应减速慢行,既认定上诉人是“正常行驶”,又认定“应降低车速”相互矛盾;3.一审法院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未予查清,上诉人认为事故完全是白某某违法违章导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关于赔偿费用的判决错误,1.治疗费,白某某的治疗费用,其中的72672.86元已由民政部门报销补贴,不应再由上诉人进行赔偿,而且该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应得到支持;特别是白某某2015年11月10日入院主要治疗和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二审中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应按北屯市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扩大适用全兵团标准,适用法律错误;3.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8日,白某某经过治疗,参考最后一次2014年8月的手术时间,其早已达到可作伤残鉴定的时间,而迟迟不作,直到2016年6月起诉到法院后才同意鉴定,这期间的误工损失不应由刘爱国承担,误工时间应为294日,一审按1014日计算误工费显失公正,赔偿标准应按发生事故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举证不能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近似行业职业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此项判决不清;4.护理费,本案未对白某某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能做鉴定,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错误;5.交通费,票据不合法,无法断定其真实花费;6.上诉人为马那尔别克·胡沙塔依治疗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刘爱国车辆维修费5000元,一审未予扣除错误。
白某某辩称,其拥有道路优先通行权,刘爱国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可一审除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费用,再多的赔偿也不能弥补事故造成的损害,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中华保险公司述称,刘爱国未对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2、判令刘爱国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630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16时52分,白某某驾驶无号牌静霸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省道310线过程中,与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刘爱国驾驶的新H3537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肇事,造成白某某及无号牌静霸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马那尔别克·胡沙塔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白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及在借道过程中,未让所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爱国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马那尔别克·胡沙塔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白某某被送往北屯医院住院治疗38日,支出住院治疗费72672.86元,因治疗需要,住院期间自行购药花费3513元。
经北屯医院诊断:1、右颞枕区硬膜外血肿;2、左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术后;3、左侧颞顶区及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少量积气;5、右侧枕骨骨折;6、左侧上颌窦及颧弓骨折;7、吸入性肺炎;8、应激性溃疡;9、水电解质代谢失常①低钾血症(重度)②高钾血症(轻度)③低钙血症;10、酸碱平衡紊乱①呼吸性酸中毒②代谢性酸重度;11、失血性贫血(重度);12、低蛋白血症(重度);13、创伤性湿肺;14、气管切开术后;15、继发性尿崩症;16、继发性癫痫发作。
后白某某先后在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9日,支出住院治疗费39711.10元、门诊检查费505.15元。
2016年7月18日,阿某某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6]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白某某颅及损伤分别属六级伤残(颅及外伤后遗症)、九级伤残(外伤性癫痫);2、白某某头面部损伤(颅骨缺损面积)应属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大致预算3000元;4、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建议长期配置护理人员1人;5、营养期限以6个月为宜。
白某某支出鉴定费用4870元。
白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刘爱国驾驶的新H3537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阿某某市公安局对白某某、刘爱国的血液鉴定结论、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后,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刘爱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
经核定,确认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住院治疗费112383.96元、门诊检查费505.15元、购药费14992.80元(3588元+11404.80元)、合计127881.91元。
刘爱国、中华保险公司主张北屯医院住院治疗费用72672.86元已由民政部门报销补贴,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
民政部门对白某某医疗费用的报销补贴,与民事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白某某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对刘爱国、中华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2、残疾赔偿金,白某某按2015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31432元×(50%+0.02+0.01)×20年=33317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白某某按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54599元÷365×1014日=15168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白某某系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需长期设置护理人员一人,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54599元×20年×50%=545990元;5、交通费,白某某因事故受伤确实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白某某先后住院治疗67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日×67日=8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白某某主张35元/日×180日=63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白某某因鉴定实际支出4870元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白某某主张50000元偏高,一审法院结合白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白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89941.91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
刘爱国驾驶新H3537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白某某、马那尔别克·胡沙塔依受伤,但马那尔别克·胡沙塔依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刘爱国、中华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故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白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白某某、刘爱国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白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及在借道过程中,未让所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佩戴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白某某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
刘爱国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民事责任。
刘爱国驾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刘爱国应赔偿白某某(1189941.91元-120000元)×20%=213988元,扣减已垫付25000元,尚应赔偿1889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白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爱国赔偿白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88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刘爱国提交北屯医院出具的证明和马那尔别克·胡沙塔依在北屯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马那尔别克·胡沙塔依住院费用9652.50元由刘爱国垫付,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经质证,白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中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白某某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刘爱国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交通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白某某主张自己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刘爱国在驾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交通路口时,应当降低车速行驶,刘爱国上诉称当时车速在最高时速以下,无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担责的上诉意见,虽然交警部门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车速鉴定,但刘爱国驾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交通路口时,由于受道路右侧树木及光线影响,在未能观察到道路来车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刘爱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并无不当,刘爱国的该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由白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刘爱国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确认。
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损失的数额。
1.治疗费,对由民政部门报销补贴的费用,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规定可以扣除或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刘爱国的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审法院按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正确,刘爱国主张按北屯市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3.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白某某颅脑损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颅脑外伤后遗症),患有器质性脑外伤中度智能损害,且需要一人长期护理,可认定为持续误工,同时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行业标准》(GA/T1193-2014)4.9规定,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涉及外伤性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者,误工期上限可至评残前一天,按照司法解释和上述行业标准,一审法院将误工期按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爱国主张计算至2014年8月,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按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酌定按50%计算20年,亦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5.交通费,交通事故导致白某某颅脑受损,并患有外伤性癫痫,白某某及陪护人员到北屯医院、阿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乌鲁木齐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根据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2000元适当,不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一审酌定10000元亦无不当,白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刘爱国为马那尔别克·胡沙塔依垫付的医疗费及修理费能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马那尔别克·胡沙塔依虽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提起民事诉讼,其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程度、其赔偿的项目、数额等均不能确定,刘爱国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修理费,刘爱国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诉讼,一审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予扣减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刘爱国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主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某某、刘爱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9.76元,由刘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白某某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刘爱国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交通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白某某主张自己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刘爱国在驾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交通路口时,应当降低车速行驶,刘爱国上诉称当时车速在最高时速以下,无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担责的上诉意见,虽然交警部门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车速鉴定,但刘爱国驾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交通路口时,由于受道路右侧树木及光线影响,在未能观察到道路来车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刘爱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并无不当,刘爱国的该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由白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刘爱国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确认。
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损失的数额。
1.治疗费,对由民政部门报销补贴的费用,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规定可以扣除或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刘爱国的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审法院按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正确,刘爱国主张按北屯市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3.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白某某颅脑损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颅脑外伤后遗症),患有器质性脑外伤中度智能损害,且需要一人长期护理,可认定为持续误工,同时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行业标准》(GA/T1193-2014)4.9规定,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涉及外伤性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者,误工期上限可至评残前一天,按照司法解释和上述行业标准,一审法院将误工期按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爱国主张计算至2014年8月,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按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酌定按50%计算20年,亦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5.交通费,交通事故导致白某某颅脑受损,并患有外伤性癫痫,白某某及陪护人员到北屯医院、阿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乌鲁木齐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根据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2000元适当,不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一审酌定10000元亦无不当,白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刘爱国为马那尔别克·胡沙塔依垫付的医疗费及修理费能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马那尔别克·胡沙塔依虽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提起民事诉讼,其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程度、其赔偿的项目、数额等均不能确定,刘爱国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修理费,刘爱国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诉讼,一审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予扣减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刘爱国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主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某某、刘爱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9.76元,由刘爱国负担。
审判长:蓝文瑜
书记员:朱云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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