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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某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新华东道桥东1号。
负责人:赵会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
负责人:刘金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在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1526.50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复查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111015.25元;由被告唐某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乐亭龙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大货车,在古冶区外环线宏伟焦化厂门前等待装车,当下车检查自己所驾汽车车况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由监考员张红光陪同、学员张梦依驾驶考试车冀B19**学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头部等处,致原告严重受伤。后被急送开滦林西医院急救,又转入唐某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额医疗费损失,还给原告造成了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警第四大队认定,唐某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的监考员张红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唐某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19**学号大客车在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无其他免赔事由发生。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04570.25元、复查费496.2元、鉴定检查费329元、外购药品205元、鉴定费1600元、做颅骨修补术、颅骨模型技术服务费3200元、误工损失60000元、护理费8643.50元、住院伙补费148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21元、住院辅助用品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4.80元,以上损失总额为222541.75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唐某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19**学号大客车,其监考员张红光是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唐某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张红光本人不承担责任,学员张梦依不承担责任。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是冀B19**学号大客车的保险人,依照《保险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唐某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辩称:冀B19**学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在冀B19**学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年检、监考员张红光具有监考资格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外购药品费以及住院辅助用品费,如没有明确医嘱,我司不予负担;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提供原告与乐亭县龙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乐亭县龙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等凭证,另外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已经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以及工资流水;护理费数额较高,首先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70元每天;其次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如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我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我司认可2000元;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将配偶也作为义务人之一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10时50分许,监考员张红光陪同学员张梦依驾驶考试车冀B19**学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古冶区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宏伟焦化厂前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到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2017年9月10日出院后于当日到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侧额颞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脑内血肿、左侧中颅底骨折等,于2017年9月26日出院。2018年1月2日原告再次到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额颅骨缺损,于2018年1月21日出院。2018年6月8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8】临鉴字第0731号临床鉴定,刘某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另查明,冀B19**学号车辆所有人为唐某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红光系唐某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04570.25元、复查费496.20元、检查费329元、外购药205元。原告于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唐某市工人医院治疗费用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且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病历取证费系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医疗费及病历取证费共104581.2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查费496.20元,因其未提交滦县中医医院、唐某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就医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其进行伤情鉴定花费的检查费用,有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31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无医院医嘱予以证明,且非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证实与其受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04899.2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7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1480元)予以支持;
3.关于伤残赔偿金25762元。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予以支持;
4.关于误工费600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从事货运司机行业,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68929元,认定误工费为33992元(68929元/年÷365天×180天=33992元);
5.关于护理费8643.50元。因原告主张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报酬标准高于当地普通护工的报酬标准,且原告提交的由唐某市古冶区古冶姐妹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工合同、护理费收据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家政服务部的合法资质及护工实际获得报酬的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工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即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6140元(37349元/年÷365天×60天=6140元);
6.关于营养费2400元。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4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的基础上,认为营养费每天4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并结合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2400元)予以支持;
7.关于颅骨模型修复费3200元。原告于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被诊断为右额颅骨缺损,故颅骨模型修复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3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80元。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被扶养人为原告之母杨翠芝,本院予以采信。杨翠芝至原告评残时年满69周岁,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80元(10536元/年×11年×0.1÷2人=5794.80元)予以支持;
10.关于辅助用品费94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无医院医嘱予以证明,且非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证实与其受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交通费2121元。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用收据非证据的合法形式,且不能证实花费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8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误工费33992元、护理费6140元、营养费2400元、颅骨模型修复费32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89068.0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张红光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因冀B19**学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89068.05元。因刘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唐某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89068.05元;
二、被告唐某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6元,由被告唐某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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