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爱华,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系鄂AUQ950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凌进之妻)。
委托代理人:凌进(系被告王某某之夫),系鄂AUQ95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
被告:凌进(系被告王某某之夫),系鄂AUQ95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华诉被告李某、王某某、凌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进、被告凌进、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李某在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滩头村滩头山路口处,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启动行驶时,将站在车辆前方左侧的行人,即原告刘爱华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住院医疗费13827.01元,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3年11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2月2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胸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800元;护理时间约需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9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被告凌进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借用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其不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凌进将车借给李某时,明知李某没有驾驶资格。
又查明,原告刘爱华出生于1930年7月3日,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发生交通事故时,随其子肖友成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水岸,截止2014年9月12日,已居住两年有余。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李某、凌进、王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2、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凌进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明知被告李某无驾驶资格,却将车辆借给李某,且无证据证明车辆是有驾驶资格的李享开走的,可见凌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凌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既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又非实际使用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虽然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对原告刘爱华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住院医疗费13827.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元/天×16天=8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可15元/天,本院认定:15元/天×16天=240元;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00元。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上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本院不认定该项费用;
4、后期治疗费:48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18867.01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刘爱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年满八十三岁,无劳动能力,且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刘爱华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2906元/年×0.1×5年=11453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6008元/年÷251天×183天=18962元。本院认定:50元/天×180天=9000元;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年满83周岁,已逾退休年龄,因此,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爱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22953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42820.0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382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期治疗费4800元=18867.01元。因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145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295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二项合计:32953元。
不足部分:42820.01元-32953元=9867.01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进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华各项经济损失32953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爱华9867.01元,被告凌进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原告刘爱华负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蓉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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