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原告刘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志斌
书记员:白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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