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
代表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向右转弯被告景某驾驶的冀BXX226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休息十二周。被告景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473.06元。
被告景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景某系冀BXX226号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被告景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驾驶员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9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港路至诚混凝土门前,与同向行驶向右转弯被告景某驾驶的冀BXX226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3月22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十二周。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唐山市通宝焦化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616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693.8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2.96元,误工费7324.80元,鉴定费41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3356.59元。被告景某系冀BXX226号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景某驾驶的冀BXX226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景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356.5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14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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