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大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枝江市。
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60697808H,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南岗路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03568E,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现迁至宜昌市发展大道57-6号云计算产业大楼16层)。
负责人:易仁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高龙,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大喜、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告叶大喜、被告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343.04元(医疗费199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0时5分左右,被告叶大喜驾驶被告畅通公司所有的鄂E×××××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枝江市白洋镇318国道1226公里+500米地段时突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鄂E×××××的同乘人李建强、李德喜、祝刘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叶大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鄂E×××××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
被告叶大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和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同乘的李建强、李德喜、祝刘华等3人系亲属关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枝江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共计19937.3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加强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被告畅通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共计为原告等四人垫付费用118500元(另案处理),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案处理)。另外,畅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伤员,支付救护费300元(人均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大喜受被告畅通公司指派,在履行职务之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畅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37.3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所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虽有投保人签名,但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并未详细列举免责事项,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40);3、营养费1800元(60×30);4、护理费5372元(60×32677÷365);5、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医嘱全休3月,计110天14667元(110×4000÷30);6、后续治疗费11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250元;9、救护费75元(被告垫付)。以上合计55301.34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901.34元。被告畅通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畅通公司垫付7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53901.34元;
二、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400元;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75元;
合并本判决第二、三项,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某1325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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