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爱民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魏海峰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刘爱民,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海峰,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祝向前,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爱民与被告魏海峰、阳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民、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建峰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洪龙死亡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阳某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3344.47元、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1380元,合计114724.47元。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23633元(233391元-110000元+242元),依据被告魏建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123633元×50%=61816.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刘爱民经济损失114724.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刘爱民经济损失61816.5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负担12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23元。
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存入刘爱民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的存折,存折账号:50×××3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建峰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洪龙死亡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阳某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3344.47元、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1380元,合计114724.47元。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23633元(233391元-110000元+242元),依据被告魏建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123633元×50%=61816.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刘爱民经济损失114724.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刘爱民经济损失61816.5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负担12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23元。
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存入刘爱民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的存折,存折账号:50×××31。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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