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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赞皇县人,现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郑丽欢,均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系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高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振杰,系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9日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海、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2017年9月1日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海、被告高旭委托代理人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按照月息2分25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账户打款后,被告每月付息至2014年10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旭对王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对吕某某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辨称,原告诉争的所谓借款系原告和被告吕某某之间的纠纷,且原告与吕某某通过法院解除完毕,现原告属于重复、虚假诉讼;被告王某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并对原告虚假诉讼予以制裁。
被告吕某某辩称,这个借款一开始就是我与刘某某有合作关系的时候所发生的,共借了刘某某150万元,包括原告现在起诉王某的100万元,在2014年的时候原告到信阳办手续,我已经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据,并且我爱人董淑兰也在上面签字,而且2015年我又亲自来赞皇找到刘某某就150万元借款写了借款协议。2016年原告起诉了我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也在贵院协调解决,出了调解书,将我所借原告刘某某150万元借款全部调解,达成了协议。我从调解之日起每月按时偿还25000元,中间过年的时候有一个月没有还,后来一直还到原告刘某某起诉了王某,大概是4月份,我认为原告刘某某多起诉了100万元,所以没有再偿还。
被告高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因合作买卖铁精粉业务,常有款项往来。此期间,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分次借款共计150万元,其中一笔100万元(实际到账96.9万元)于2012年12月14日,由原告刘某某通过其子刘彦堃银行卡(尾号40×××29)转入被告王某银行卡(尾号38×××53)内。2013年2月28日到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告王某通过该银行卡(尾号38×××53)向刘某某银行卡(尾号33×××06),转款13次,偿还款项共计371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吕某某及其妻子董淑兰为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今借刘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月息1分5厘,每月付息,借期2年。到期不还,通过诉讼解决,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3月10日,吕某某又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2014年4月1日借款一事签订还款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乙方(借款人)保证在2016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3、借款利率:1分5厘/每月(若乙方到期本金未还,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调整到2分/月执行),每月付息。4、违约责任:乙方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除应付逾期利息外,按借款本金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借款偿还完毕。……”。后因被告吕某某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27日,原告刘某某就该150万元借款本金向我院分别起诉吕某某、董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冀0129民初572号)和刘某某诉王某(即本案2016冀0129民初57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8月30日,吕某某与刘某某均到庭,双方就吕某某、董淑兰出具借据的150万元借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我院制作调解书:“一、自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吕某某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2.5万元,直至还清1385000元。如被告按期还款,原告自愿放弃上述款项利息。如被告吕某某有任何一月不能按期给付欠款,原告刘某某可就1385000元本金及之前所欠300000元利息共计1685000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1385000元本金的相应利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二、如被告吕某某有任何一月不能按期给付欠款,2016年9月份以后所还款项视为优先偿还1385000元本金的利息,(月息15‰)。三、其他互不追究。”。后,吕某某于2016年9月2日偿还刘某某2.5万元,10月2日还款2.5万元,11月11日还款2.5万元,12月31日还款2.5万元,2017年2月13日还款2.5万元,3月3日还款2.5万元,4月12日还款2.4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曾任被告吕某某出纳,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业务往来期间,均是由被告王某记载账目并使用王某银行卡往来业务款项。被告王某提交2009年6月8日其与吕某某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载:“⑴吕某某借王某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用于经营铁矿粉生意。月息壹分⑵吕某某每月支付王某工资贰仟元整。经营过程以吕某某为主,王某协助参与。⑶经营铁矿粉的所有资金归属吕某某即全部由吕某某出资(包括借王某的叁拾捌万元整)。同时经营铁矿粉的所有资金须在吕某某的建行卡(尾号0337)和工商银行卡(尾号4967)上流通,即接受货款和支付货款。⑷吕某某的建行卡(尾号0337)和工行卡(尾号4967)以及两个卡上的资金由王某代为掌管,用日常经营。⑸王某参与铁矿粉生意的同时主要责任是记账,同时可以代吕某某接收货款,但接收的货款要及时存入吕某某的上述两个银行卡里。(建行卡和工行卡)⑹此协议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王某还提交2017年3月10日及2017年4月6日吕某某出具两份证明及吕某某自述一份,证实该150万元借款本金系吕某某个人借款,王某仅是为双方款项往来出借银行账号,且转入王某银行卡内的96.9万元。吕某某自述其指示王某就该款项进行理财投资,收益亦归吕某某所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吕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吕某某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均是二被告人签署或出具,不能排除其二人为躲避借款的履行恶意串通出具相应书证。
原告提交2016年3月16日被告吕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我于2010年借刘某某伍拾万元整,2011年左右借刘某某壹佰万元整。(此款项汇入王某工行卡上,具体日期以银行流水为准)两项合计:壹佰伍拾万元整。上述款项实为我借款,王某担保,并于2014年4月1日给刘某某换借条时,原借条撕毁、新借条王某应继续担保,因没在场没签,后来没补上。”。原告主张自己并非恶意、虚假诉讼,被告王某系该150万元借款的原担保人,因被告吕某某与王某恶意串通,导致王某未在借条上签字,摆脱担保人责任;另,被告王某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亦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认可该证明系吕某某书写,但认为证明中所述吕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50万元属实,所述王某为担保人不属实,并认为担保合同为要式合同,且有期限,现该借条上无王某签字,则王某不应承担保证人责任。
再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高旭于2002年左右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其尾号3106银行卡流水、被告王某提交其尾号为38×××53银行卡流水、(2016)冀0129民初572号案件的案件材料(包括诉状、调解书、调解笔录等)、吕某某分别出具的三份证明、2009年6月8日被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协议、王某与高旭离婚证等及庭审笔录各方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吕某某对诉争款项96.9万元转入被告王某银行卡(尾号为38×××53)内,且该款包含在被告吕某某为原告书写借据的150万元借款范围内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系该100万元款项的实际借用人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原告变更请求主张被告王某出借银行账户行为应对吕某某的100万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虽向被告吕某某出借银行账户,系个人间委托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吕某某认可自己系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且原告与吕某某已就该款项在(2016)冀0129民初572号民事案件中达成调解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主张被告王某因出借银行账户对吕某某借款中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主张原告系虚假、恶意诉讼,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同一日(2016年5月27日)就150万元债权分别起诉吕某某和王某民间借贷两案,其诉求总额也未超出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的总和,被告吕某某在2017年4月12日后未继续履行调解书载明的给付款项义务,且被告王某系实际接收被告吕某某的该借款,故不宜将原告的本次诉讼认定为虚假、恶意诉讼。
另,原告申请追加的另一被告高旭,主张高旭对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出借银行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峰
审判员 李静萱
人民陪审员 刘江昆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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