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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邓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第三人田成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第三人田成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启伟、被告邓某及第三人田成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刘某某向邓某借出共计150000元的款项,其中14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出借,1000元通过现金出借。2014年7月24日,邓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还款100000元。2014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邓某认可还余70000元未还,并承诺最迟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4日,邓某向刘某某银行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8日,邓某向刘某某银行转账2000元;2016年3月25日,邓某向刘某某银行转账10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田成洪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邓某借出9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上所写借款本金为100000元。邓某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4月22日、5月28日各支付田成洪6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给田成洪15000元。因刘某某是田成洪的债权人,2014年5月26日田成洪将上述对邓某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刘某某,后刘某某向邓某邮寄了田成洪所写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邓某对该邮件进行了签收。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邓某及田成洪的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邓某的借条两份、《债权债务确认及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寄件人存单、单号查询详情、邓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刘某某与邓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于邓某向刘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但通过邓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刘某某还款100000元,及第二日又出具70000元未还的借条,则说明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先后顺序,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为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则对于刘某某诉称邓某偿还的100000元中包含利息及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4日,对于以150000元为基数未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即13907元,已行支付,本院不予干涉,则截止2014年7月24日邓某还余本金63907元未还。双方经过结算,邓某承诺对于剩余本金最迟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则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7月30日,对于刘某某请求自2014年7月30日至该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查明邓某在2016年2月4日向刘某某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8日向其银行转账2000元、2016年3月25日向其银行转账1000元,因刘某某未举证证明上述还款与本案无关,则本院认定上述还款均系本案的部分付息还本。为便于本案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开始统一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则截至2016年3月25日,邓某尚欠刘某某本金57194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田成洪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首先需确定田成洪对邓某享有的债权数额。邓某向田成洪借款94000元的事实双方当庭予以了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邓某不予认可双方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则对于田成洪主张邓某对其的还款系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截止2014年6月23日,邓某分四次共还款33000元(其中偿还本金32688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2元),则尚欠田成洪本金61312元。现田成洪将该笔对邓某享有的债权自愿转让给刘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通知债务人邓某,则对邓某发生法律效力,邓某应直接向刘某某履行该笔债务,对于刘某某所主张超出本金6131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剩余借款本金5719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履行债务61312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邓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6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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