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彬,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或另行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011年,双方虽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借款。被上诉人一审中声称借款是在窗口发放的现金,但提供不出任何上诉人收取借款的照片、视频或者监控录像予以证实,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领取了借款。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处借款,不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二、一审庭审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时效,开庭当天搞证据突袭,举完所有的书证后,提出有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明确告知审判法官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违反了证据时效制度,不应该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记录下上诉人陈述的理由后,坚持允许证人出庭。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1.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出具了五份书证,证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这五份书证显示出的最早的催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而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这五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已经远远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开庭时提供的六个证人,均是被上诉人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伪造证据。经上诉人向罗伟方、翟跃强、曲迪询问,三位证人除了口述曾经催讨过欠款外,提供不出任何在诉讼时效内催讨过欠款的录音、视频、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刘鉴峰、王北平、赵华雷三位证人所述的催款日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阻止证人出庭,六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证人的口述,盲目采信证人证言,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方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且已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借款及在诉讼时效内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另行改判。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出具了借款借据,只是在很多年前发放贷款时没有录音录像,不能用现在的审理方式审理原来的行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不申请对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进行文检,被上诉人用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借款事实成立,被上诉人也履行了放款义务,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庭程序是否违法,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口头提出了证人出庭申请,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当中没有规定必须是书面申请和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已经口头答复可以领证人出庭作证,所以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到证人的证明效力问题,这一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是没有选择性的,不能因为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单位工作人员就失去了证明力,这一说法不成立,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是合格的证人,而这几个证人均证实了当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情形,也解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是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这个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到利息的计算标准,这个是由合同约定的,上诉人自己也可以计算,不能够因为没拿出计算方式和标准就导致判决被改判,也不应该导致这样的结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农村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95,282.28元;2.如被告不及时给付全部借款本息,请判令利息顺延计收;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1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150,000.00元。借款期间月利率8.37‰,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0日。该合同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偿还利息11,801.70元,截至2018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5,282.28元。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95,282.2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刘某某实际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合同利息义务。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辩称没有收到贷款,但被告已经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并于2011年12月18日偿还利息11,801.70元,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实。这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且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发放的贷款期限已过诉讼时效,但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贷款,并没有放弃主张权利,故该笔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遵循诚信,按双方合同约定去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45,282.28元,本息合计共295,282.28元;二、驳回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新的证据: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2018年5月10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下发了应诉通知书,并告知了相关事项。经质证,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证明了原审法院履行了合法的告知义务。本院经审查核实,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是否违反程序;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彬、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刘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通过农村信用社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以及还款凭证等证据可知,农村信用社已于2011年3月11日将150,000.00元贷款发放给刘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12月18日偿还利息11,801.70元。刘某某称其未收到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故农村信用社与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刘某某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违反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一审中出庭作证的六位证人系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同时该六位证人证言结合债权催收公告、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农村信用社在贷款到期后,一直向刘某某催收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庭审中询问,农村信用社称在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口头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150,000.00元,借款期间月利率8.37‰,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农村信用社详细说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刘某某方对此无异议,庭审后,农村信用社向法院提交了利息计算情况说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的借款利息计算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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