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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桑海、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南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代表人周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员工,住泰山财险石家庄,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桑海、杨某某、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杨某某,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530.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3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辆沿珠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玉公路珠二路段,在超越前方顺行车辆驶回原车道时,遇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车辆损失6604元、公估费500元,合计7104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真实情况下,我司同意对原告车辆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桑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3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辆沿珠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玉公路珠二路段,在超越前方顺行车辆驶回原车道时,遇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7日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6604元。原告系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桑海系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一致同意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530.6元,并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各自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均同意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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