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50017446L。
法定代表人:王财荣,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兴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3月19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兴安公司所属“志恒达1”轮任二副兼管事一职,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000元。截至原告刘某某离船之日即2018年3月19日,被告兴安公司已累计拖欠其工资款43354元。其后,虽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但被告兴安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刘某某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兴安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43354元及利息(以433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遣返费1100元;2、确认原告刘某某就上述债权对“志恒达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兴安公司承担。
被告兴安公司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资质及在“志恒达1”轮工作情况。
2、“志恒达1”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志恒达1”轮系海船,船籍港为南京港,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兴安公司。
3、工资表。证明被告兴安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刘某某工资期间及工资数额情况。
4、船舶扣押命令、执行裁定书。证明“志恒达1”轮于2018年3月14日已被法院扣押。
被告兴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虽为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刘某某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自2017年6月8日起,被告兴安公司聘请原告刘某某在其所属“志恒达1”轮担任二副兼管事一职,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截至2018年3月19日,被告兴安公司共拖欠原告刘某某工资43354元。
另查明:“志恒达1”轮系海船,船籍港为南京港,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兴安公司。2018年3月14日,本院依法扣押“志恒达1”轮。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兴安公司聘请原告刘某某在其所属“志恒达1”轮担任二副兼管事一职职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刘某某依约为被告兴安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兴安公司欠付原告刘某某工资43354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兴安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所欠工资43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五)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船员可以要求遣返,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刘某某离船之后,被告兴安公司并未向其支付遣返费用,且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遣返费用11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本案所涉“志恒达1”轮系海船,原告刘某某关于船员工资、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其要求确认对“志恒达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兴安公司因拖欠工资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船员工资43354元、利息(以433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遣返费1100元;
二、原告刘某某就前项判决确定的船员工资43354元及遣返费1100元对“志恒达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妮娜
书记员: 汪香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