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平县。
被告李某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杰,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15层。
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告刘某某及被告李某峰委托代理人张学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广平县泊头村至南寺郎固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头村路段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单承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及本车乘员梁改英、李豹豹、杨翠玲和单承军车辆乘员单玲玲五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承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改英、李豹豹、杨翠玲、单玲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0735元。2、拖车费1200元。3、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2535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刘某某与李某峰系亲戚关系,刘某某借用李某峰车辆发生该起事故。单承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京P×××××号小轿车与单承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及本车乘员梁改英、李豹豹、杨翠玲和单承军车辆乘员单玲玲五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承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374.5元(20535×70%)。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栗晴
书记员:常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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