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中冀汽贸广场。
组织机构代码:78080276-7。
负责人杨志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顺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永旺,被告霍某某、赵某某,被告财险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庞韶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霍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1公里加5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马增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驶入逆行道又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被告霍某某、马增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后经顺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及马增良无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经济损失由财险营销服务部赔付。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经济损失由财险营销服务部赔付。
被告财险营销服务部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四证齐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霍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霍某某承担,因被告霍某某驾驶车辆系被告赵某某所有,并在被告财险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险营销服务部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54元、公估费7000元、拆检费13000元、施救费8991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0060元有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248元,误工期有诊断证明证实,误工标准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55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财险营销服务部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霍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霍某某承担,因被告霍某某驾驶车辆系被告赵某某所有,并在被告财险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险营销服务部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54元、公估费7000元、拆检费13000元、施救费8991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0060元有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248元,误工期有诊断证明证实,误工标准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55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财险营销服务部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杨顺才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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