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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孟某某诉马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孟某某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刘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562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住河北省三河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马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计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大伟,被告刘文昌,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2012年1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法律关系竞合,死者孟秀玲的亲属赵文军、赵阳以违约责任起诉刘某某、孟某某,并获得了4.4万元的赔偿,但在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孟某某并无责任,故原告刘某某、孟某某赔偿后向此次事故的责任方被告马某某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孟某某人民币4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在2012年1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法律关系竞合,死者孟秀玲的亲属赵文军、赵阳以违约责任起诉刘某某、孟某某,并获得了4.4万元的赔偿,但在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孟某某并无责任,故原告刘某某、孟某某赔偿后向此次事故的责任方被告马某某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孟某某人民币4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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