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黄石市众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神牛社区陆兴万湾。
法定代表人:朱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石市众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188元;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行为违法;3、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前的工资待遇暂计10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23644.40元;5、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607.02元;6、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先后在黄石市华晨工贸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市钰鹏劳务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3日,黄石市钰鹏劳务有限公司与众合公司达成协议。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黄石市钰鹏劳务有限公司就工伤待遇达成仲裁调解协议。2016年2月之后众合公司停发原告1200元工资待遇,并口头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后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刘某转入黄石市钰鹏劳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刘某在黄石市钰鹏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2月23日,黄石市钰鹏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众合公司(乙方)签订交接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包括刘某在内的所有人员整体移交至乙方,原先甲方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返聘合同、临时合同中有关甲方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劳动合同到期后乙方与职工续签合同;2、自2015年度计划月26日起,所有跟移交职工有关的工资、福利、社保等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移交后,刘某未配合众合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到众合公司上班。2016年2月23日,众合公司通知刘某于2016年2月26日前回公司上班,逾期按旷工处理。2016年3月3日,众合公司通知刘某进行体检及参加培训,但刘某只参加体检未参加培训。2016年5月17日,众合公司经过会议讨论,因刘某违反管理制度,决定对刘某予以除名的通报,并于同月19日送达刘某。2016年11月16日,刘某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依法予以裁决。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刘某工资已发至2016年2月,每月工资1200元;2、众合公司将刘某养老保险已交至2016年5月;3、2016年度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15年12月23日,黄石市钰鹏劳务有限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交接协议书,将包括刘某在内的所有人员整体移交至众合公司,刘某与众合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整体转移后,众合公司多次通知刘某续签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其回单位上班,但刘某未予理会,且在未履行请假手续情况下,长期旷工,众合公司为此对其予以除名,并将出面通报送达刘某,众合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某要求众合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要求众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工资的请求,因刘某工资已发放至2016年2月,且众合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除名通报,并于2016年5月19日送达刘某。又因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众合公司应向刘某支付2016年3月至5月工资2940元(1225元×80%×3月)。众合公司提出不应向刘某支付任何补偿、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众合公司直至2016年5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如前所述,故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要求众合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要求众合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的请求,因众合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合法,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要求众合公司补交社保保险费的请求,因众合公司已将刘某养老保险交至2016年5月,且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某与黄石市众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黄石市众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刘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黄石市众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支付工资2940元。
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黄石市众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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