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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租金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对门面约定年租金为10万元,日租金为274元(100000元÷365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每天274元计算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但应扣减被告已交纳的41900元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安陆市碧涢路52号门面,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刘某,并支付房屋租金(从2014年5月20日按每天274元计算至搬出房屋之日止,另扣减被告已交纳的租金4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租金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对门面约定年租金为10万元,日租金为274元(100000元÷365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每天274元计算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但应扣减被告已交纳的41900元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安陆市碧涢路52号门面,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刘某,并支付房屋租金(从2014年5月20日按每天274元计算至搬出房屋之日止,另扣减被告已交纳的租金4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红莲

书记员:伍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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