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人,住池州市东至县,现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林,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现住黄州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2568.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办理有关业务,由于忙乱疏忽、操作不慎,向被告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2568.39元,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记载:“户名刘某(付款账号62×××31)金额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陆拾捌元叁角玖分收款人王某(账号62×××98)摘要:鄂J×××××”。当日原告发现交易错误,与被告协商返还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收到本案款额。双方见面时,被告提出一并处理双方丈夫间的交通事故余下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留主张交通事故赔偿的诉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刘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错将12568.39元转入被告王某账户,有其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现占有此笔汇款没有合法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568.39元,诉求合法、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该款项,系因原告自己的过错操作不当转账失误所致,因此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刘某1256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红
书记员:陈芯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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