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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城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5万元,并给付了本金5万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未还剩余借款,也未结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通过李海霞向原告刘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李海霞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刘某本金3.5万元,同时给付了本金5万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2分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已通过李海霞偿还剩余1.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计息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2分,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

书记员:张磊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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