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赵义山
刘某某
刘侠
邓永海
贺安县
贺喜龙
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2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81905部队)
原告刘某,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赵义山,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刘某某,男,1931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侠,女,1959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邓永海,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贺安县,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贺喜龙,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2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81905部队),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贺安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2003)爱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被告贺安县对判决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市中院),牡市中院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2005)牡民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爱民区法院)重审。爱民区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爱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对判决不服向牡市中院提起上诉,牡市中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2009)牡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二字第381号民事裁定,指令牡市中院再审本案,牡市中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牡监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牡市中院(2009)牡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及爱民区法院(2008)爱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发回爱民区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2部队(以下简称65122部队)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4月17日、4月29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侠、邓永海,被告贺安县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喜龙、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65122部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一份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刘某某出卖树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被告贺安县是否挖走树苗及挖走树苗的数量,是否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刘某某、贺安县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01年9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不仅约定买卖树苗,还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该协议涉及原告及他人的财产权利,刘某某没有处分权,贺安县对此是明知的。二被告在明知刘某某无处分权,亦无代理权的情况下订立该协议,二被告均不构成善意。
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有异议,对该协议书第一页中碳素笔写的7亩、8.5亩有异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转租关系,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原告称被告贺安县明知树苗有其他权利人不属实,虽然被告刘某某代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刘某某是原告刘某父亲,而且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刘某等人均参与了查苗的整个过程,查苗历时两天,原告刘某亦在查苗的材料中签字。二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刘某某将涉及树苗的协议原件交给被告贺安县,所以被告贺安县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某某有权买卖树苗,被告贺安县是善意的,刘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证据二、加盖65122部队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及收据复印件各一张(来源于牡市中院档案室)、尹某于2010年8月31日、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两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65122部队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不承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贺安县没有实际经营管理地块,被告贺安县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对盖有牡市中院档案室章的证明及收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其他收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05年6月29日部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某某向部队交纳的是土地租金,刘某某与部队形成的是租赁关系。二被告约定土地租金应由被告贺安县向被告刘某某交纳,但是由于被告刘某某不收土地租金,致使被告贺安县无法交纳土地租金,但不能因此导致协议无效。其他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证据三、2001年10月27日、2002年1月20日被告刘某某、贺安县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003年12月3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2008年7月21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刘某未行使追认权的情况下,二被告又签订后两份补充协议,二被告具有明显的恶意。
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在第一份协议订立后,二被告就协议的相关条款又作了补充约定,充分证明被告贺安县主观无恶意,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贺安县与刘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称该协议未生效没有依据。
证据四、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树苗买卖发票手抄材料复印件一份,结合2008年7月21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发票的收款人穆淑静是被告贺安县的出纳员,这张发票的批准人是崔洪植,崔洪植是园林处绿化队队长,崔洪植在二被告订立协议过程中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出现,还组织二被告商定价格。园林处绿化队不能在刘某某处直接以每棵10元的价格购买树苗,于是由二被告签订树苗买卖协议,园林处绿化队再以每棵60元的价格从被告贺安县处购买树苗。因此,被告贺安县主观上不构成善意。
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对发票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发票手抄材料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每棵树苗10元到60元的差价问题与本案无关。对于发票可以证明本案苗圃所有管理事宜都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因为该本发票中多处收款人或经办人签字均为刘某某。发票手抄材料出具时间为2001年7月15日,而二被告是2001年9月份签订的协议书,故与二被告无关。对庭审笔录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履行协议的过程时间长、跨度大,在此过程中,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配合被告贺安县履行相关义务,因此被告贺安县不存在恶意。本案中实际上被告刘某某对卖树苗有异议,并代替原告行使权利恶意进行诉讼。原告刘某及被告刘某某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被告贺安县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证据五、2007年1月1日刘某某、刘某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东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新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合同约定乙方刘某某、刘某不通过甲方东新村委会,不得转包承包地。
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是2001年签订的协议书,而该份承包合同书是2007年1月1日签订的,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树苗买卖发票手抄材料复印件一份(来源于2003爱民初字124号卷宗),证明的问题与证据四相同。
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发票是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所经营的新荣苗圃开具的发票,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在出售树苗时已经知道云杉的市场价格可以卖到60元每棵。原告混淆了树苗单棵价格与成片树苗的价格,单棵出售与成片出售树苗价格不可能一致,相差悬殊是正常的,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证据七、发票复印件三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发票取走的时候是空白票据,没有书写任何内容,该发票开票日期是2001年7月15日,前一张开票日期是2001年9月5日,后一张开票日期是2001年12月12日,发票序号与开票日期不符合常理,是故意改写日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树苗单价由10元变为60元的非法目的。
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发票内容为空白,与被告贺安县无关,发票是原告刘某及被告刘某某具体管理。该本发票,有多处内容为空白,证明刘某某对该本发票的管理混乱,无法证明发票的开票日期。另外,树苗被卖到什么价格与本案无关,作为经营多年树苗的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对当时树苗的市场价格是明知的。
证据八、65122部队向省高院、牡市中院出具的书面意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牡市中院档案室),证明二被告订立的协议未经部队同意是无效的协议,65122部队基于对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政治条件、造林技术的信任,而与其订立的合营协议,该协议是不得转让的。
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份书面意见仅加盖了公章,没有负责人、经手人签字,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刘某某与部队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名为合营,但从内容看是土地出租。二被告签订协议并未损害部队的任何利益,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65122部队是于2003年4月16日才提出书面的异议,此时被告贺安县已经营树苗近两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证据九、加盖65122部队印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张计勇的身份以及65122部队授权张计勇与刘某某签订合营协议书。
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有异议,对此事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与被告贺安县举示的协议书相比较,除首页有手写添加的“7亩、8.5亩外”其他协议内容一致,故对手写部分外其他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恶意,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65122部队出具证明及收据仅体现刘某某交纳土地租金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三张收据,因不是正规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2001年10月27日,2002年1月20日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贺安县购买树苗的行为存在恶意,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四、六、七,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存在恶意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因原告没有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九,能够证明张计勇系65122部队副营级干部,其受部队委托与刘某某等人签订《土地合营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刘某、被告贺安县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1999年4月15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合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造林育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003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某等人与65122部队签订的联营造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07年1月1日刘某某、刘某与东新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65122部队提供军事用地,刘某某与刘某提供营林技术、生产工具和费用,双方形成合营、联营关系,共同营造国防林。部队选择刘某某和刘某作为合营、联营对象是特定的,是不可替代的;2、联营造林协议约定的期限从2001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到期无权属变化仍继续履行该协议,从该联营协议的期限看,是不允许贺安县替代刘某某的;3、从部队选择合营或联营对象的条件和军事用地的专属性,保密性,不允许刘某某将其与部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给贺安县;4、刘某某与部队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刘某某和部队在合营或联营期间培育的树苗是共同共有财产;5、农村土地承包书中有明确禁止转包的条款。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刘某某举示的联营造林协议书与农村土地承包书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03年12月30日、2007年7月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土地合营协议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书第二、三、四条可以证明树苗的所有权不归部队所有,刘某某有自行销售权。该协议有效期至2009年4月,从期限上看被告刘某某举示的2003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串换地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1、刘某某与贺安县于2001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贺安县没有按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时间2001年12月31日前将树苗款全部交给刘某某,导致协议书无效。协议中约定了如果贺安县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刘某某与贺安县于2002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贺安县与案外人牡丹江市园林处处长肖某,园林绿化队队长崔洪植合谋以市园林处购买20000株树苗支付给刘某某100万元为诱饵,诱骗刘某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肖某等人不同意将承诺的购苗数量和购苗款写在补充协议上。事实上市园林处也一棵树苗没买,因此,这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明显的恶意,该补充协议无效。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仅有被告刘某某主观陈述,不能证明刘某某被欺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从内容上看刘某某收回了原已卖给被告贺安县的部分树苗,刘某某没有吃亏,是在扩大自己的利益,贺安县和刘某某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刘某某手写的,因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三、光盘及文字材料各一份(录音时间2008年3月14日在北山体育场贺安县车内),证明贺安县与刘某某就终止三份协议达成共识,双方同意相互返还钱款和树苗,刘某某返还贺安县30万元定金和2001年秋季贺安县挖苗款30万元,贺安县返还刘某某全部树苗款,双方同意将上述款项进行折抵,具体返还数额待查账确认。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有异议,该光盘不是原始载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便录音是真实的,因未经被告贺安县同意,属非法录制。仅是双方为解决本案进行的蹉商,而不是双方达成的最终协议,由此看出本案原告起诉并非是其真实意思,是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相互串通,恶意诉讼。2005年至2006年期间刘某某每周至少找贺安县两次,让贺安县给刘某某补偿。
证据四、65122部队给贺安县的书面通知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贺安县收到通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65122部队向省高院出具书面意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牡市中院档案室)、牡市中院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牡市中院档案室),证明65122部队不同意被告刘某某将土地合营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给贺安县,65122部队是树苗的共有人,贺安县将树苗私自挖走,侵犯了部队的权利。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收条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没有经手人或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65122部队对诉争树苗享有所有权,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诉争树苗是部队的财产,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证据五、出警经过、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牡市中院档案室),证明贺安县侵占、盗挖树苗始终持续,从未停止过。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主张,法院的文书生效后被告刘某某对树苗进行毁坏,阻止贺安县经营树苗,对贺安县造成了经济损失。
证据六、2003年爱民初字607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爱民区法院档案室)、2008年爱民初字258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爱民区法院档案室)、2012年9月27日贺喜龙向公安局出具的树苗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牡市中院档案室),证明贺安县派其哥哥、侄子管理并控制部队水泵房和电网外两块地。两块地树苗共计68274株,其中水泵房为44274株,一类苗37274株,二、三类苗7000株;电网外地块小苗有24000株,这些都是庭审中贺安县承认的数字。贺安县侵占了两块地的剩余树苗是8000株,同时贺喜龙承认2012年9月27日当时市场价每棵树苗是150元。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树苗进行经营管理是被告贺安县的权利,庭审过程中双方在不同时间对相关问题作出了陈述,但被告刘某某不能对陈述的内容断章取义,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七、张艳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两份,证明贺安县将侵占的树苗卖给园林绿化队,园林绿化队派张艳英、王圆君挖的树苗,挖苗时间为2001年秋,贺安县于2002年1月20日支付的30万元的树苗款就是结算2001年秋季张艳英和王圆君所挖的树苗款。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有异议,录音光盘不是原始载体,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树苗买卖发票手抄材料复印件一份、爱民区法院2003年4月2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票前一顺位号开具的时间为2001年9月5日,后一顺位号开具的时间为2001年12月12日,这本票据中没有一张是7月份开出的,明显造假。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刘某某主张的内容,发票的开具时间不是7月15日,此时双方未签订协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九、“财产分配家庭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所经营的苗圃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各占50%股份。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称对此不知情。
证据十、照片一张(拍摄于2010年10月份,拍摄地点为部队水泵房地块),证明水泵房地块一共有六小块地,其中有一块地的树苗被贺安县挖光了,刘某某和刘某又重新栽的树。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对该证据有异议,不清楚这块地情况。
证据十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电网内15.5亩、水泵房24.5亩的土地使用权是部队的。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没有显示具体的土地位置。
证据十二、图纸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均来源于牡市中院档案室),证明刘某某造的林作为军事隐蔽林,已经体现在军事地图上,刘某某给部队交的提成费每年4000元。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联营造林协议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在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协议之后形成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造林育苗明细表系被告刘某某制作的,没有经过原、被告共同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土地合营协议书能够证明1999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65122部队签订土地合营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关于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已认证完毕,不再赘述;两份收据能够证明贺安县于2001年9月30日、2002年1月20日分别给付刘某某30万元,共计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七,刘某某举示的光盘系视听资料,属补强类证据,被告刘某某对其证明的问题,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张艳英出具的证明,因其本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仅能证明2003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贺安县出具通知一份,贺安县收到该份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牡市中院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2013年8月23日牡市中院对65122部队管理处处长进行调查,但对65122部队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被告刘某某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五,仅能证明2013年5月11日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社区警务大队接到刘某某报警称在水泵房附近的树苗被人盗挖,民警对刘某某与案外人邹吉梅就挖树苗一事进行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十,不能证明争议地块现有树苗的具体数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不能证明发票造假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九,能够证明刘某某所经营的苗圃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各占50%份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二,因不能确认该份图纸中是否包括本案诉争树苗,本院不予确认;收据仅能证明刘某某、刘某向部队交纳租金,不能证明刘某某所主张交纳提成费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贺安县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交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被告刘某某交给被告贺安县的协议书及土地合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1年9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了绿化树苗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刘某某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租给被告贺安县。2001年10月27日,二被告在原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了串地,被告刘某某将原协议中的部分地块进行串换,同时给被告贺安县供应桦树苗,并对土地租金问题进行约定。2002年1月20日,二被告又对地块进行了调整,同时被告贺安县按约定支付了剩余树苗款。在第一份协议签订时,被告刘某某将涉及土地的协议书及土地合营协议书交给被告贺安县。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正常履行协议,变更协议,被告贺安县对树苗进行经营管理,双方所有协议内容均系被告刘某某起草、打字、或直接书写。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贺安县所提出的主张,原告在2001年6月份查苗时得知要卖苗便终止查苗,由于原告的阻止二被告没有达成协议,时隔三个月后,二被告背着原告签订了该份协议,由此说明二被告买卖树苗存在恶意。被告刘某某没有转租部队土地的权利,二被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二被告对刘某某与第三人签有协议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关于被告贺安县要证实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是买卖树苗款,补充协议中的最后一条记载以上补充协议与2001年9月30日、2001年10月27日两份协议没有抵触的,执行前两份协议。贺安县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时交付了30万元,是贺安县支付的2001年秋季挖走的树苗款,不是协议中约定的买卖树苗款。被告贺安县称被告刘某某与部队是租赁关系不是事实,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租赁关系。二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刘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承包经营权转让不适用部队土地。贺安县没有在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款项,贺安县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第一笔30万元应作为违约金。第二笔30万元是2001年秋崔洪植挖树苗结算款,由于崔洪植私自到刘某某地里挖树苗,经过三方核实挖了6000株,每株50元,共计30万元,两笔30万元都不是协议中约定的买苗款。根据协议中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因为贺安县没有交给刘某某树苗款,刘某某只给了贺安县两份土地使用权协议,目的是说明部队土地上种的树苗是刘某某、刘某与部队三家的。
证据二、2008年7月20日开庭笔录复印件六页、2003年4月2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三页、2003年爱民初字第124号卷宗中原告刘某举示的证据复印件两页、2005年6月29日第三人65122部队给被告贺安县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页,证明2001年6月22日至23日,在原告、被告刘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与被告贺安县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对交易的树苗主要部分进行了清点,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并在查苗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卖苗,还教授被告贺安县派去的人如何管理树苗,此后二被告在中间人崔洪植的联系下签订了协议书。第三人65122部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交纳的费用为土地租金,而不是双方合营分配盈利款。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园林处工作人员崔洪植的监督下签订的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其他问题有异议,清点树苗、签字,确定的是树苗的数量,和签订协议是两回事,证明不了原告同意卖树苗,原告向他人介绍如何管理树苗,只说明原告有培植、管理树苗的知识。
被告刘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65122部队出具的证明出现了租金的字样,但不能证明刘某某与65122部队之间是土地租赁关系。联营协议中体现造林成功后刘某某和部队分成,分成不是租赁关系。
证据三、照片7张,证明到现在为止被告刘某某还在继续阻止被告贺安县经营管理绿化树苗,被告刘某某对树苗进行破坏,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佐证,从2002年开始,刘某某一直干涉被告贺安县的正常经营、管理,给被告贺安县造成了重大损失。
原告有异议,照片显示树皮被刮掉,树梢被削掉不是被告刘某某所为。
被告刘某某有异议,照片证明不了破坏树的人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刘某某阻止被告贺安县进行破坏,是保护森林,是被告刘某某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贺安县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2001年9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协议书,200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串换地块的协议书,2002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将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81905部队(以下简称81905部队)签订的《土地合营协议书》,及刘某某与牡丹江市郊区桦林乡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桦林林业站)签订的协议书交给贺安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该证据能够证明2001年6月22日、23日,刘某某、刘某等人与贺安县派的人共同对水泵房地块的云杉树苗进行清点,以及第三人65122部队收取刘某某交纳土地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该照片不能证明刘某某破坏树苗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65122部队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2部队水泵房地块现场拍摄的照片光盘及录像光盘各一份。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看不出整个地块的周边界限。
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贺安县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刘某及刘侠系父女关系。1999年4月15日,81905部队(甲方)与刘某某、刘某、刘侠(乙方)签订《土地合营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部队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与甲方合营甲方所拥有的土地,协商情况如下:1.甲方由于人力不足,与乙方合营栽培树苗,甲方提供土地32.50亩,其中熟地12.50亩,开荒地20亩,乙方提供苗木,人力以及生产工具。2.合营土地由乙方种植,甲方每亩熟地提成按当年土地提成价格计算。树苗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甲方库区内开荒20亩种植树苗,在开荒第一年栽种行距34米、不低于1.5米高的落叶松大苗留给甲方作为绿化树苗,并保留成林、成材。其余树苗乙方自行销售。甲方不给乙方绿化费,乙方不给甲方土地使用费。3.乙方原来与甲方合营种植树苗的10亩土地提成由每年500元增加到800元,并一次性交完1999年至2002年三年的费用。4.此协议有效期为1999年4月至2009年4月,如在10年内树苗不能全部移走,到期另行协商。5.乙方每年于4月15日前一次性交完当年全部费用。1999年应交1375元,另加原来合营10亩地三年增加的900元,合计为2275元。6.种植土地和地方征收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7.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进出库区必须出示临时工作证或通行证,如有违犯,甲方将按规定进行处理。此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落款处由甲方代表张计勇、乙方代表刘某某签名。2006年1月5日,65122部队(原为81905部队)出具证明,内容为:“张计勇是我部队副营级干部,营房助理,主管我部队全部土地,张计勇受我部队委托于1999年4月15日与刘某某、刘侠、刘某签订《土地合营协议书》是有效的,多年来始终执行此协议,现在仍然有效。”另,刘某某还承租了东新村地块、桦林林业站地块、青梅林业苗圃地块,并签订了承租协议,但被告刘某某称原始承租协议找不到了。
2001年4月20日,被告刘某某召开家庭会议,会议由刘某某、刘侠、刘某参加,会议主要内容为:刘某某所经营的苗圃中刘某某与刘某各占50%的股份。2011年被告刘某某经崔洪植介绍与贺安县商谈树苗买卖事宜。2001年6月22日、6月23日,刘某某与刘某、刘侠等人与贺安县及其派的人共同到水泵房地块清点云杉树苗,总计44274棵。2001年9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刘某(甲方)自己栽植的绿化树苗卖给贺安县(乙方)经营,甲方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同时转租给乙方。一、甲方卖给乙方树苗所在的土地位置、树苗品种、数量。1.81905部队水泵房道上三块育苗地面积19亩,和下河沟与电网之间5.5亩的地中现有全部云杉棵,花揪棵。2.81905部队电网内两块育苗地15.5亩地中现有全部云杉棵、沙松棵、丁香棵。3.新修环成公路铁岭河北边东新村土地18.1亩的全部,其中云杉棵、沙松棵,原来由甲方租用东新村公路两侧土地22亩,甲方留用土地面积3.9亩,由甲方承担3.9亩土地租金。土地使用协议中去除3.9亩。4.桦林镇付家沟小桥侧桦林林业站苗圃地3.5亩全部云杉棵。5.青梅林业苗圃地内有甲方承包苗圃地、内有残存全部云杉苗棵,因土地在2002年4月15日到期,所以在2001年-2002年4月15日之前,必须将全部树苗起出。二、土地转租。甲方承包的土地转租给乙方后,以甲方实际付款的面积收据为准。土地权属单位要求继续承担甲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乙方按协议年初交土地租金,按协议年限到期将树苗全部挖出。树苗挖出后按协议要求把土地整平,如到期不能全部挖出时,由乙方直接与土地权属单位协商续签协议。三、树苗价格及付款时间。甲方在以上第一条1、2、3、4、5块地上的(甲方留下3.9亩除外)现有全部树苗卖给乙方,总金额60万元。签订协议的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总金额的50%,计30万元,其余部分到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给甲方。四、几个具体事项。1.在协议签订后,以签订协议生效时间为准,以前事宜由甲方负责,以后事宜由乙方负责。到2001年12月31日土地费由甲方承担,从2002年1月1日开始,土地费由乙方承担。2.协议签订以后,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款项的同时,应把使用权原件全部交给乙方。3.甲方在收到乙方树苗款项时,由甲方在稿纸上写清款项内容,时间、金额,同时签字和加盖手印为准。五、违约责任。经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在执行中如甲方不卖给乙方,甲方于2001年12月31日退还给乙方定金外,还需付给乙方违约金30万元,如乙方在2001年12月31日前不能全部付给甲方树苗款时,乙方已交给甲方的30万元,作为乙方给甲方的违约金,其树苗和土地仍归甲方,以后的经营与乙方无关。2.如果乙方违约,不能在2001年12月31日前将树苗款项全部交给甲方,除将乙方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收回土地和树苗外,乙方在2001年和秋季挖的树苗,一类苗每株50元,三类苗每株10元作价,在2002年1月31日前按乙方挖苗数计算全部金额,付给甲方树苗款。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法律上生效,共同遵守。”落款处甲方由刘某某签名,刘某某代刘某签名,乙方由贺安县签名。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将其与81905部队签订的《土地合营协议书》,以及刘某某与桦林林业站签订的协议书交给贺安县。合同签订当日,贺安县付给刘某某树苗款30万元。
2001年10月27日被告贺安县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某、刘某(以下简称甲方)卖给贺安县(以下简称乙方)树苗,在2001年9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现在根据双方需要,为了经营方便,双方进行了一块地块串换,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串换内容、地块位置、树苗品种、数量。在2001年9月30日甲、乙双方协议中第一条第3项,新修环城公路铁岭河北东新村土地18.10亩,于2001年10月29日地上云杉,沙松全部交给甲方,串换该土地东侧甲方租用的两块地中靠近原来地南头70垅和最东边一块全部地16.50亩,由甲方负责供给100-150公分高桦树苗按栽植株行距栽满并在2004年供给乙方白杄树伍千株(四年生),2005年白杄树伍千株(四年生),以上串换内容双方均无异议,达成协议后双方无其他条件。二、栽植要求。甲方供应穆棱林业局苗圃人工培育的桦树苗,今秋或明春由乙方自行栽种,甲方负责技术指导,按垅隔垅栽植,行距1.3米,株距1.3米,定植后乙方负责浇水管理。三、租金及交付方式。土地租用由甲方转租给乙方,乙方按占用实际面积每年每亩交给甲方170元租金,在每年年初按时交纳。四、其他事项,其他事项一切按2001年9月30日协议执行。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处由甲方代表刘某某、乙方代表贺安县签字。
2002年1月20日,被告贺安县、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刘某某(以下简称甲方)与贺安县(以下简称乙方)于2001年9月30日和2001年10月27日签订的两份买卖树苗协议书因特殊原因,现根据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81905部队电网内两块育苗地15.5亩,其中路北云杉大苗地8亩归乙方所有,今后经营管理由甲方代管。路北7.5亩沙松小苗归甲方所有。2.81905部队电网外2500株小花楸归甲方所有。81905部队水泵房西面大青白杄给甲方200株大苗,铁岭河北甲方新租土地西头地角70垄桦树归甲方所有。3.甲方给乙方2001年播种云杉小苗20000株,加上原来10000株,共计30000株,在2002年一次付清,由乙方培育。以上补充协议与2001年9月30日和2002年10月27日两份协议没有抵触的,则仍执行两份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刘某某签名,乙方由贺安县签名。2002年1月20日贺安县又付给刘某某30万元。
被告刘某某称买卖树苗协议签订后,因贺安县只交了30万元定金,所以刘某某没有将地块及树苗交给贺安县,仍由刘某某经营管理,贺安县在水泵房、电网外地块共挖走树苗60274棵。被告贺安县称其向刘某某交付30万元树苗款后,诉争地块就由贺安县经营管理了,贺安县于2001年、2002年挖的树苗,但具体挖树苗的数量记不清了。但原、被告对贺安县挖走树苗的数量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到争议地块现场实地勘查发现,水泵房、电网外地块树林茂密,枝杈交错,难以查清树苗数量。因事隔多年,而且刘某某称其在水泵房地块又重新栽了树苗,即便查清现有树苗数量也无法确定贺安县当年挖走树苗的具体数量。
2003年4月16日,65122部队向贺安县发出通知,内容为:“刘某某、刘某与我部合营育树苗,没经我部同意,不能挖走我部水泵房苗圃树苗。过去贺安县挖走树苗应返还我部。过去刘某某,刘某单方卖的树苗未经我部同意是无效的。今后未经我部和刘某某、刘某双方同意不得再挖树苗。”当日,贺安县收到了该份通知。2003年12月30日,65122部队(甲方)与刘某某、刘某等人(乙方)签订联营造林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任务。1.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把库区全部绿化起来。2.对现有人工林,采取抚育措施,促进速生丰产,发挥更大的森林环境效益。3.对现有天然林实行抚育、改造和利用相结合的经营措施,对生长良好的优质树木进行抚育,定向培育,促进健康生长。4.对现有荒地、林中空地和退耕还林地由乙方全部造林,造林树种根据适地适用原则,采用落叶松、云杉、樟子松和水曲柳树种。5.在不影响主林木生长的情况下,尽力保留、保护天然花灌木,以便使库区林茂水清,鸟语花香。6.乙方进行科学实验,引进外地优良品种试栽。二、甲方责任义务。1.对库区严加管理,杜绝偷盗木材和幼苗。2.对原有人工林抚育、天然林抚育、次生林改造、清林砍伐、利用。3.宜林地退耕还林,林中空地由甲方指定地块交给乙方造林。4.乙方造林时,甲方义务劳动、出水车。三、乙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人工林抚育,天然林抚育、改造,提供生产技术服务。2.投资购买造林树苗,从2003年开始先在造林地苗圃,自己生产树苗。苗圃地用完后保留足够的树苗,使之稳定成林。3.投资造林经费,按需投入,不误林时。4.投资造林树苗落叶松、云杉、樟子松、杨树、水曲柳以外树种,引进科学实验。四、经济收入分成。1.原有人工林、天然林抚育和改造的一切产品收入全部归甲方。2.由乙方投资造林的主林木生产的木材销售收入40%归甲方,60%归乙方。乙方造的林每年双方绘制图纸,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作为以后利益分成的依据。3.库区是重点绿化基地,为了建成丰产提前郁闭,加大投资,早见效果。按常规造林加大密度或间作其它树苗,造林后根据生长需要的空间,逐年间苗,间出的树苗归乙方所有,最后保留足够的3米株、行距确保稳定成林。4.乙方进行科学实验,引进树苗栽培红豆杉占有林冠下土地,以实际用地面积每年每公顷交土地租金200元,在林冠下实验栽植幼树需要采光时,砍伐下来的上层树木归甲方所有,试验成功经济收入归乙方所有,试验失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5.如发生自然灾害双方受到损失时,互不补偿。6.此协议执行时间从2001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到期无权属变化继续执行原协议,可以继承。甲方收回土地和林木或乙方向甲方交回土地和林木时,按当时当地林业政策作价,给予乙方补偿。如在履行期间国家用地时,按当时林业政策给予经济补偿。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5年6月29日,65122部队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某某承包65122部队土地,从2001年至2005年每年向我部财务交土地租金,共计10425元,由于我部收土地租金没有分户开收据,特此证明。
2008年11月13日,爱民区法院对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贺安县侵权纠纷案作出(2008)爱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对判决不服向牡市中院提起上诉,牡市中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2009)牡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2日,65122部队向牡市中院、省高院分别出具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1999年我65122部队(原为81905部队)为战备需要和有造林技术资质、政治条件的刘某某、刘某在军事区域内与其签订《土地合营协议书》用于军备营林。2001年9月30日,刘某某未经我部同意将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是无效行为。2003年4月13日我部已书面通知相对人。2003年12月30日,根据我部备战任务特点,重新与刘某某、刘某签订联营造林协议书,并履行至今。为保护我部权利、军事机密,军事禁区除刘某某、刘某进入履行协议外,不准他人进入。我部请求再审刘某诉刘某某、贺安县纠纷案。
另查,本案诉讼中第三人65122部队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到第三人65122部队进行调查,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65122部队接受调查时称其对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树苗买卖协议不知情,也不参与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之间的树苗买卖纠纷。经本院依法释明,第三人既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亦未对其权益是否受损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一份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述协议中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被告刘某某将争议地块的土地经营权转租给被告贺安县,另一方面是被告刘某某将树苗卖给贺安县,以下分别进行阐述:
关于上述协议中刘某某转租土地经营权的效力问题。上述协议涉及的地块包括:水泵房地块、电网内地块、电网外地块、铁岭河镇东新村地块、桦林林业站地块及青梅技校地块。其中涉及65122部队(原81905部队)的地块为水泵房地块、电网内地块和电网外地块。首先,关于刘某某转租65122部队土地经营权的效力问题。1999年4月15日第三人65122部队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土地合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转租土地经营权问题未作明确约定。因第三人65122部队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到第三人65122部队进行调查,第三人称其对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的上述协议不知情,但部队的土地不允许转租、转包,依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启用新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营(2010)454号)。而该文件仅是发文单位为规范军队房地产租赁行为下发的内部管理性文件,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文件不能作为评判本案协议效力的依据。本案中第三人65122部队既未提出诉讼请求,也未否认二被告之间协议的效力,且第三人称其不参与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间的树苗纠纷。原告刘某虽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协议中转租部队土地经营权的内容有效。其次,关于刘某某转租其他地块土地经营权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刘某某承包了东新村地块、桦林林业站地块、青梅林业苗圃地块,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某作为承包方有权将其承包的土地对外转租或转包。被告刘某某辩称东新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不通过东新村委会刘某某不得转包土地。而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在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后,即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故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证明的问题。况且即便发包方东新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作出上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的规定,也不影响刘某某转租土地经营权的效力。因此,上述协议中转租其他地块土地经营权的内容有效。
关于上述协议中买卖树苗的效力问题。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刘某某、刘某)将水泵房等5块地块上的现有全部树苗卖给乙方(贺安县),总金额60万元。原告刘某称其是争议树苗的共有权人,刘某某买卖树苗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刘某系父女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涉案树苗,被告刘某某代原告刘某出售涉案树苗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和情理。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在协商树苗买卖事宜的过程中,刘某某、刘某等人与贺安县及其派的人共同到水泵房地块清点树苗。2001年9月30日,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买卖树苗协议时,刘某某代刘某在该协议书中签名。而且被告刘某某、刘某与81905部队签订的《土地合营协议》也是由刘某某代表刘某签名,基于以上事实能够使买售人贺安县相信刘某某具有出售树苗的代理权。2001年10月27日、2002年1月20日,刘某某代表刘某又与贺安县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贺安县向刘某某支付了相应树苗款,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刘某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贺安县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有权代理刘某出售诉争树苗,被告刘某某买卖树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刘某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权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中买卖树苗的内容合法、有效。因被告贺安县未侵犯原告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安县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贺安县在2001年12月31日前没有交付全部价款,违反了协议约定。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贺安县于2001年9月30日给付刘某某30万元,于2002年1月20日给付刘某某30万元。虽然贺安县没有在2001年12月31日前交付全部款项,但刘某某于2002年1月20日收取贺安县30万元,并与贺安县签订补充协议书,表明刘某某对贺安县延期付款行为的认可。综上,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一份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刘某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与贺安县买卖树苗是否侵犯第三人65122部队合法权益的问题。1999年4月15日,第三人65122部队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土地合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刘某某等人)栽植行距34米不低于1.5米高的落叶大松留给甲方(65122部队)作为绿化树苗。但双方对留给部队树苗的具体数量未作约定。实际上刘某某并没有栽植落叶大松而是栽植的云杉树苗,对于云杉树苗是否留给部队以及留给部队的具体数量,双方亦没有书面约定,因此不能确定争议地块是否有第三人65122部队的树苗。2003年4月16日,刘某某、刘某等人又与65122部队签订联营造林协议书,但该份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在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协议书之后,无法确定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争议树苗的情况。而且该份联营造林协议书约定:乙方(刘某某等人)从2003年开始先在造林地建立苗圃,自己生产树苗,苗圃地用完后保留足够的树苗,使之稳定成林。从造林时间来看与本案争议树苗亦没有关联性。诉讼中,第三人65122部队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第三人65122部队进行调查,第三人接受调查时明确表示第三人不参与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之间的树苗买卖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第三人65122部队对其权益是否受损及受损额度,应当有明确的诉讼主张并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向第三人依法释明,第三人既未提出诉讼请求,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树苗款17817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贺安县挖走树苗60274株,树苗总金额1781700元,但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事实依据。而且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贺安县返还树苗款,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对涉案树苗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刘某某擅自处分共有人原告刘某的财产,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贺安县向刘某某支付树苗款60万元,其中有原告刘某50%的份额。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树苗款30万元(60万元50%),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因原告刘某没有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树苗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贺安县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刘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835.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35.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一份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述协议中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被告刘某某将争议地块的土地经营权转租给被告贺安县,另一方面是被告刘某某将树苗卖给贺安县,以下分别进行阐述:
关于上述协议中刘某某转租土地经营权的效力问题。上述协议涉及的地块包括:水泵房地块、电网内地块、电网外地块、铁岭河镇东新村地块、桦林林业站地块及青梅技校地块。其中涉及65122部队(原81905部队)的地块为水泵房地块、电网内地块和电网外地块。首先,关于刘某某转租65122部队土地经营权的效力问题。1999年4月15日第三人65122部队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土地合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转租土地经营权问题未作明确约定。因第三人65122部队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到第三人65122部队进行调查,第三人称其对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的上述协议不知情,但部队的土地不允许转租、转包,依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启用新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营(2010)454号)。而该文件仅是发文单位为规范军队房地产租赁行为下发的内部管理性文件,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文件不能作为评判本案协议效力的依据。本案中第三人65122部队既未提出诉讼请求,也未否认二被告之间协议的效力,且第三人称其不参与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间的树苗纠纷。原告刘某虽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协议中转租部队土地经营权的内容有效。其次,关于刘某某转租其他地块土地经营权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刘某某承包了东新村地块、桦林林业站地块、青梅林业苗圃地块,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某作为承包方有权将其承包的土地对外转租或转包。被告刘某某辩称东新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不通过东新村委会刘某某不得转包土地。而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在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后,即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故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证明的问题。况且即便发包方东新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作出上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的规定,也不影响刘某某转租土地经营权的效力。因此,上述协议中转租其他地块土地经营权的内容有效。
关于上述协议中买卖树苗的效力问题。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刘某某、刘某)将水泵房等5块地块上的现有全部树苗卖给乙方(贺安县),总金额60万元。原告刘某称其是争议树苗的共有权人,刘某某买卖树苗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刘某系父女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涉案树苗,被告刘某某代原告刘某出售涉案树苗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和情理。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在协商树苗买卖事宜的过程中,刘某某、刘某等人与贺安县及其派的人共同到水泵房地块清点树苗。2001年9月30日,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买卖树苗协议时,刘某某代刘某在该协议书中签名。而且被告刘某某、刘某与81905部队签订的《土地合营协议》也是由刘某某代表刘某签名,基于以上事实能够使买售人贺安县相信刘某某具有出售树苗的代理权。2001年10月27日、2002年1月20日,刘某某代表刘某又与贺安县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贺安县向刘某某支付了相应树苗款,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刘某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贺安县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有权代理刘某出售诉争树苗,被告刘某某买卖树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刘某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权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中买卖树苗的内容合法、有效。因被告贺安县未侵犯原告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安县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贺安县在2001年12月31日前没有交付全部价款,违反了协议约定。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贺安县于2001年9月30日给付刘某某30万元,于2002年1月20日给付刘某某30万元。虽然贺安县没有在2001年12月31日前交付全部款项,但刘某某于2002年1月20日收取贺安县30万元,并与贺安县签订补充协议书,表明刘某某对贺安县延期付款行为的认可。综上,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一份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刘某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与贺安县买卖树苗是否侵犯第三人65122部队合法权益的问题。1999年4月15日,第三人65122部队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土地合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刘某某等人)栽植行距34米不低于1.5米高的落叶大松留给甲方(65122部队)作为绿化树苗。但双方对留给部队树苗的具体数量未作约定。实际上刘某某并没有栽植落叶大松而是栽植的云杉树苗,对于云杉树苗是否留给部队以及留给部队的具体数量,双方亦没有书面约定,因此不能确定争议地块是否有第三人65122部队的树苗。2003年4月16日,刘某某、刘某等人又与65122部队签订联营造林协议书,但该份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在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协议书之后,无法确定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争议树苗的情况。而且该份联营造林协议书约定:乙方(刘某某等人)从2003年开始先在造林地建立苗圃,自己生产树苗,苗圃地用完后保留足够的树苗,使之稳定成林。从造林时间来看与本案争议树苗亦没有关联性。诉讼中,第三人65122部队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第三人65122部队进行调查,第三人接受调查时明确表示第三人不参与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之间的树苗买卖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第三人65122部队对其权益是否受损及受损额度,应当有明确的诉讼主张并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向第三人依法释明,第三人既未提出诉讼请求,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树苗款17817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贺安县挖走树苗60274株,树苗总金额1781700元,但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事实依据。而且被告刘某某与贺安县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贺安县返还树苗款,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对涉案树苗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刘某某擅自处分共有人原告刘某的财产,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贺安县向刘某某支付树苗款60万元,其中有原告刘某50%的份额。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树苗款30万元(60万元50%),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因原告刘某没有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树苗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贺安县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刘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835.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35.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800元。
审判长:时维
审判员:邓卫平
审判员:刘凤羽
书记员:齐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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