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熹。
原告:刘某灏。
二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后安,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肖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叶仕能,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林,系该院职工,系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芳,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熹、刘某灏诉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熹、刘某灏及他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后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林、张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患者刘某与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医疗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原告刘某熹、刘某灏作为患者刘某的监护人,只能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熹、刘某灏以自己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熹、刘某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彭雅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