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伟,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慧、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良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8年3月1日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沿211省道汉川市庙头镇红绿灯至杨林沟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后载汪焕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汪焕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2,后期医疗费1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9902元(不含被告已垫付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证据四:门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146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证据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以及受伤后不能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
证据八: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880元。
证据九: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具备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信息。
证据十: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十一: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二: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用28898.57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的门诊费用1739.93元、向医院预缴原告的住院医疗费8000元、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预付款36000元但原告仅领取21000元,共计垫付原告的费用30739.93元。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门诊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垫付原告的门诊费用1739.93元。
证据二:汉川市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拟证明垫付原告的住院费用8000元。
证据三: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拟证明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预付款36000元。
证据四: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垫付原告的车辆施救费200元。
证据五:领条一组;拟证明原告先后在交警部门共领取21000元的事故预付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也应计至定残前一日,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七,经庭审核实,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承包方代表为刘某某,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达到原告受伤前系务农职业的证明目的。对汉川市湾潭乡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印证原告务农的职业,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八,经庭审核实,该车辆修理清单中所列的施救费180元不属修理费用,应予扣除,故原告的车辆实际修理费用应为700元。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经庭审核实,该金额为200元的定额票据上加盖的是“汉川市马口镇罗老幺汽车修理”,且该票据无服务项目名称,不能反映是车辆施救费用,故该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沿211省道汉川市庙头镇红绿灯至杨林沟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后载汪焕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汪焕根受伤,车辆及电线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31784.5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焕根无责任。2018年6月2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2,后期医疗费1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欣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刘某某的费用30739.93元。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出扣减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1784.50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50元天×54天);营养费酌情1800元;护理费5869元[35214元年÷12月年×2个月(鉴定意见)];误工费10946.52元[34150元年÷365天年×117天(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残疾赔偿金16574.40元(13812元年×1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2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7817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8889.9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5869元、误工费10946.52元、残疾赔偿金165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19099.15元【即(78174.42元-48889.92元-2000元)×70%】,合计67989.07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1400元(即鉴定费2000元×70%),其已向原告刘某某实际垫付30739.93元,多支付的29339.93元由原告刘某某在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陈某某;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989.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其已实际支付30739.93元,多支付的29339.93元由原告刘某某在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华
审判员 成波
人民陪审员 晏秋华
书记员: 樊思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