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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月与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月,女,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岳川,黑龙江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月与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岳川、被告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帝公司立即将金点国际商务社区一期第A4a幢XX单元XXXX室商品房交付给刘某月占有、使用、收益、处分;2.判令凯帝公司向刘某月支付逾期交房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刘某月与凯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月以151,060.00元的价格购买凯帝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金点国际商务社区一期第A4a幢XX单元XXXX室商品房,刘某月于当日以代偿工程款的方式付款,凯帝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合同第8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房,但在房屋建成验收后,凯帝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交房,造成刘某月迟迟不能使用该房屋,并由此造成给付房款利息(以购房款为本金,自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收房之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及包烧费等系列损失。为维护公平正义和自身合法权益,刘某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凯帝公司辩称,刘某月所述属实,不交房屋是由于A1#楼建筑商丁洪伟拿此房做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只是暂时抵押,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权利把此房出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2日,刘某月在售楼处与凯帝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凯帝公司给刘某月出具购房收据,内容为:收刘某月购A4a-XX-XXXX室,面积53.95㎡,价款151,060.00元,此房源房款抵顶A1#楼丁洪伟施工队工程款。丁洪伟系安达市金点国际小区A1#楼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房屋系凯帝公司抵顶丁洪伟工程款的楼房。合同签订后,凯帝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
另查,安达市金点国际小区房屋符合入住条件,但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凯帝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月交付案涉房屋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刘某月与凯帝公司虽以抵账方式交付了购房款,但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刘某月未将购房款直接交付给凯帝公司,但因丁洪伟为凯帝公司施工,凯帝公司为刘某月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表明其已同意以抵顶丁洪伟工程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据此,凯帝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足以证实刘某月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凯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属于违约,应承担履行交付房屋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刘某月与凯帝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理应按照物业管理支付热费,故其要求凯帝公司赔偿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凯帝公司主张丁洪伟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存在抵押关系,不应交付房屋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着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金点国际商务社区一期第A4a幢XX单元XXXX号房屋交付刘某月;
二、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刘某月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款151,060.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按日万分之0.6计算);
三、驳回刘某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00元,由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梅

书记员: 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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