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桂水平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系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朝晖、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明上的姓名虽是本人所签,但内容非本人书写,且后来才发现原告有故意隐瞒采购空调价格实情,按实价不欠原告多少钱了,同时该证明上的质量保证金25000元我已支付给原告。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汇单,证明合伙期于2012年12月11日由葛丹汇给原告15万元,包括2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
2、10份付款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各项费用27039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2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包含在内,这个汇单的时间与竣工的时间可以推算出质量保证金不在15万元里面。对证据2认为应该双方签名,不符合财会手续,且发生在合伙协议结算之前。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万元的事实,但是对这2.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已退还给被告,也就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2.5万元质量保证金。被告的证据1转账时间在2013年1月25日合伙结算前,根据常理,如2.5万质量保证金已支付,不可能在以后的结算中另加注明,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抗辩原告出具的第三份证据。被告证据2的付款单据的时间均发生在合伙期内,后来通过合伙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费用,应认定合伙期内产生的账目往来已经结算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口头协议,以通城县家乐电器商行的名义与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格力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的一、二、三层,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的总承包,工程总造价270万元。工程竣工后,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名确认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已算清通城德成皇广场一楼至三楼商场部分中央空调安装费用。胡某某需支付刘某某费用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此金额不包含质量保证金贰万伍仟元整。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其下欠中央空调安装费8万元,返还质量保证金2.5万元,合计10.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合伙经营事务完成后,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11万元相关费用,双方在证明上签名认可,应当认定合伙结算完毕,由此而形成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仍需支付原告8万元的相关费用,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因其未能提供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已退还给被告的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证据,对于该项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在合伙期间有欺骗行为导致其受到了损失并要求重新进行合伙结算,但其在出具证明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万元的事实,但是对这2.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已退还给被告,也就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2.5万元质量保证金。被告的证据1转账时间在2013年1月25日合伙结算前,根据常理,如2.5万质量保证金已支付,不可能在以后的结算中另加注明,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抗辩原告出具的第三份证据。被告证据2的付款单据的时间均发生在合伙期内,后来通过合伙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费用,应认定合伙期内产生的账目往来已经结算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口头协议,以通城县家乐电器商行的名义与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格力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的一、二、三层,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的总承包,工程总造价270万元。工程竣工后,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名确认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已算清通城德成皇广场一楼至三楼商场部分中央空调安装费用。胡某某需支付刘某某费用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此金额不包含质量保证金贰万伍仟元整。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其下欠中央空调安装费8万元,返还质量保证金2.5万元,合计10.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合伙经营事务完成后,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11万元相关费用,双方在证明上签名认可,应当认定合伙结算完毕,由此而形成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仍需支付原告8万元的相关费用,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因其未能提供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已退还给被告的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证据,对于该项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在合伙期间有欺骗行为导致其受到了损失并要求重新进行合伙结算,但其在出具证明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汪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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