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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于建军、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魏占军,系原告同事。
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建军。
被告刘某某,系于建军妻子。
被告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钢材市场B区6-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贺雪霞。
被告于玉波。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建军、刘某某、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贺雪霞、于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鹿民二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贺雪霞、于玉波不服提起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6)冀01民终26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占军、聂化卫、被告贺雪霞、于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军、刘某某、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建军、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某为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玉波、贺雪霞系夫妻关系,是被告于建军、刘某某的儿子儿媳,系被告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于玉波是个体工商户藁城区硒之王农场的登记业主。2013年10月15日,被告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将此款分两次打入被告于建军的个人卡账号。被告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书写了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认为以上借款,被告用于其家庭生活和控股的公司经营,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藁城市硒之王农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于玉波系登记业主。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从原告提交被告贺雪霞、于玉波、于建军及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来往账目可看出,其财产出现混同,被告贺雪霞、于玉波称其与被告于建军、刘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没有证据支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各方财产混同,对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按年息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建军、刘某某、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五玄
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贺雪霞、于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原告己预交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
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占军 审判员  张秋霞 审判员  肖 坤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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