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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苹等与刘向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刘绪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刘江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刘某某、李某苹诉称,三被告系二原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家立户。2017年10月份之前,二原告一直由被告刘向某与被告刘绪东按年轮流赡养。如今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无经济来源,需要三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轮流照顾二原告日常生活并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600元;2、二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向某辩称,二原告起诉前一直由被告刘向某、刘绪东按年轮流赡养,现在二原告居住在被告刘向某家中,被告刘向某没有不履行赡养二原告的义务,只是出现了一些家庭矛盾,才与二原告有了纠纷。此外,二原告请求的生活费过高。被告刘绪东辩称,二原告请求的生活费过高,同意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江波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刘向某、次子刘绪东、长女刘江波。二原告现年事已高,生活需要他人照顾。二原告起诉前被告刘向某、刘绪东一直按年轮流为二原告提供住处。被告刘向某自述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被告刘绪东自述月收入2000元至3000元,被告刘江波自述月收入37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刘某某、李某苹与被告刘向某、刘绪东、刘江波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被告刘向某、刘绪东、刘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三被告作为成年子女,应当履行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风俗习惯并结合二原告之前居住生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随被告刘向某、刘绪东轮流生活,每半年轮换一次,被告刘向某、刘绪东因为二原告提供住处,其给付二原告的赡养费数额可以酌减,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刘江波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600元;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平均负担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且以医疗费用正式票据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李某苹随被告刘向某、刘绪东轮流共同生活,每半年轮换一次,自2017年6月1日起由被告刘向某开始履行。二、被告刘向某、刘绪东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李某苹赡养费400元,被告刘江波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李某苹赡养费6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3日前履行。三、被告刘向某、刘绪东、刘江波平均分摊原告刘某某、李某苹的医疗费用,以医疗费用正式票据为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向某负担50元,被告刘绪东负担50元,被告刘江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马琳

书记员: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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