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全喜
原告刘某某
原告王婷
原告王菲
法定代理人王婷(系王菲姐姐)。
原告李凤霞
原告李进荣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西坪镇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
负责人梁德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喜、刘某某、王婷、王菲、李凤霞、李进荣分别诉被告刘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将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董桂军驾驶小型客车,乘坐原告张全喜、刘某某、李凤霞及原告王婷、王菲、李凤霞、李进荣的亲属王爱国,行驶中与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董桂军、王爱国当场死亡,李凤霞、张全喜、刘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董桂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在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张全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22369元。刘某某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78147.54元。王婷、王菲、李凤霞、李进荣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67271.7元。六原告要求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赔偿。
被告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辨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如刘某某驾驶的货车确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董桂军驾驶小型客车,乘坐王爱国及原告李凤霞、张全喜、刘某某,行至张涿高速张家口方向35KM+500M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董桂军、王爱国当场死亡,李凤霞、张全喜、刘某某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董桂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张全喜伤后住涿鹿县中医院治疗10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全喜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六根肋骨骨折;其中六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功能锻炼恢复期限四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二个月,需营养费。事故造成张全喜以下损失:医疗费109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四个月)5136.66元,护理费(按鉴定的期限每天100元)8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062.24元。
刘某某伤后住涿鹿县中医院治疗33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侧肱骨、双侧股骨、右侧胫腓骨骨折,评为四个十级伤残;医疗、功能锻炼恢复期限八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二周,余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考相关医学证明。涿鹿县中医院证明,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2万元。事故造成刘某某以下损失:医疗费109152.12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据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八个月)10132元,护理费(按鉴定的期限每天100元)11800元,残疾赔偿金264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86647.72元。
李凤霞伤后住涿鹿县中医院治疗33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凤霞肾挫裂伤,肋骨、腰椎横突、耻骨、坐骨、骶骨多处骨折。医疗、功能锻炼恢复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二个月,需营养费。事故造成李凤霞以下损失:医疗费311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18天)9203.78元,护理费(按鉴定的期限每天100元)12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6308.37元。
死者王爱国系原告李凤霞之夫、李进荣之子、王婷及王菲的父亲,李凤霞系王婷、王菲的继母。事故造成四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王菲生活费16496元,被扶养人李进荣生活费(据原告请求)18963元,共计292298.5元。
另查明,货车车主在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主车保额5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系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管理的下属公司,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承保的保险统一在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理赔。本次事故另一死者董桂军的亲属刘玉梅、董卓然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放弃了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开支票据、王爱国尸体检验鉴定、孔涧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多名原告受伤,二人死亡,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分别承保了刘某某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同意以其为被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全部理赔事宜,故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事故另一死者董桂军的赔偿权利人已明确表示放弃了交强险部分的索赔权利,故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赔偿30%。原告张全喜的诉讼请求数额低于该比例,故对张全喜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有误,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5000元。王菲、李进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得到适当赔偿,被告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不足以赔偿所有原告的损失,故按受偿比例在原告间合理分配。刘某某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喜经济损失1059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张全喜经济损失11773元,共计人民币22369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200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49393元,共计人民币71396元;
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霞经济损失782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李凤霞经济损失14547元,共计人民币22367元;
四、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婷、王菲、李凤霞、李进荣因王爱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958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63815元,共计人民币143396元;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五、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760元(其中张全喜案受理费360元,刘某某案受理费1754元,王婷案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3880元,刘某某负担77元,王婷、王菲、李凤霞、李进荣共同负担25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3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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