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
原告:严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徐爱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严某英与被告李某、徐爱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严某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严某英,被告李某、徐爱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严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83141元;2.要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严某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614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4时许,李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各庄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严某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严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顺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调查并出具顺公交认字[2016]第12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严某英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上述被告至今并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遂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4时许,李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各庄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严某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严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顺平县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12月1日住院到2017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38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膝关节腔积液;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属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50日。原告严某英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共住院38天,被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心室预激素;3、支气管炎。两个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清单真实有效。此事故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了顺公交认字[2016]第12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严某英无责任。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真实有效。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严某英主张清单:一、医疗费:20746.68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38天,花住院费20746.68元,住院单据一张,证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及住院清单各一份。
二、严某英住院伙食费:3800元,实际住院38天*100元=3800元。
三、营养费:3800元,营养期38天,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100元*38=3800元。
四、误工费:3800元,严某英是顺平县芊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人,日工资100元,误工期38天,100*38=3800元现由芊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表进行证实。
五、住院期间护理费:3496元,丈夫闫更银进行护理,护理期间38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日工资92元*38=3496元,现由闫更银的身份证与村委会证明两人夫妻关系的证明为证。
六、交通费:500元。
以上共计:36142.68元。
刘某某主张清单:一、医疗费:13151.38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38天,花住院费13005.58元,住院单据一张,检查费单据1张,金额145.8元,证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及住院清单各一份。
二、刘某某住院伙食费:实际住院38天*100元=3800元。
三、营养费: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50天,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100元*50=5000元。
四、误工费:12000元,刘某某顺平县芊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人,日工资1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100*120=12000元,现由芊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表进行证实。
五、住院期间护理费:7360元,丈夫闫小振进行护理,护理期间依鉴定意见80天,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33543元,日工资92元*80=7360元,现由结婚证、闫小振的身份证证实。
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6元=32928元。
伤残为十级:11051*20*10%=22102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书为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
被扶养人:父亲刘登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5年;母亲王刁尔,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1年,刘某某兄弟四人,扶养费9023*26年*10%除以4=5864元。有两个子女,大女儿闫亚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儿闫亚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扶养11年,扶养费9023*11年*10%除以2=4962元,以上有村委会证明证明。
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
八、鉴定费:1401.8元,单据1张。
九、交通费:500元。
十、电动自行车车损2000元。
以上共计:8314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张对于刘某某南尧城村提供的身份证明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刘某某:住院费用请法院依法清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天数应为38天。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也未提交劳动合同,所以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且误工天数过长。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对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伤残赔偿金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证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于电动自行车损害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证据。严某英:医疗费应扣除非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如治疗支气管炎所产生的费用。对于村里出具的身份证明请法院核实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也未提交劳动合同,所以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严某英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医嘱中,嘱其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误工费,有顺平县芊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出具的刘某某、严某英的停止发放工资的证明及两人2016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证明二原告存在误工情况,严某英按照2900元/月计算,刘某某按照2967元/月计算,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故对原告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考虑实际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年计算。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3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严某英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出院日期)共计38天。刘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50日计算。顺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年,计算方式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被扶养人扶养费证据中顺平县蒲阳镇南尧城村出具的父母关系证明与刘某某的父母、子女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需要扶养的人有父母及两个女儿,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年,父亲15年,母亲11年,大女儿2年,二女儿9年计算,计算方式为:(9798元÷4×15年+9798元÷4×11年+9798元÷2×2年+9798元÷2×9年)×10%=11757.6元共计11757.6元。鉴定费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1401.8元,有顺平县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刘某某300元,严某英300元。对于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电动车的车损为1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实际情况,法院酌定5000元。
综上,原告严某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0746.68元、误工费3673.33元、护理费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916.01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51.38元、误工费11868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500元、扶养费11757.6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1.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2176.7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英各项损失33916.01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2176.7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共承担116092.7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某英各项经济损失33916.01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176.78元,共计116092.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12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忠
书记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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